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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许昌**管理处与许昌**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许昌**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上诉人许昌**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6时40分左右,杨**父亲杨**乘坐李**驾驶的豫K-号三轮车(许昌**管理处所有)由西向东行驶至灞陵路与帝豪路交叉口时,与宋**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宋**负同等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当事人各方于2011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0000元,许昌**管理处承担180000元,宋**承担18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许昌**管理处将180000元交付给杨**家属杨**。2012年10月11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许昌**管理处向许昌市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2)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作出杨**不是工伤的认定。2013年6月24日,魏**民法院作出(2013)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许昌**管理处的诉讼请求。许昌**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许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许昌**管理处的上诉。2013年11月6日,杨**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许昌**管理处支付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4年3月21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许昌**管理处支付杨**工伤待遇215503元(丧葬补助金1332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扣除已付款项180000元)。后双方均提起诉讼。另查明,死者杨**有儿子杨**、杨**、杨**三人,其中杨**、杨**自幼随大伯杨**生活,并由杨**抚养成人。2013年12月16日,杨**、杨**出具声明,对于杨**因工死亡一事,同意由杨**出面全权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许昌**管理处赔偿的全部费用归杨**所有,杨**、杨**自愿放弃对赔偿款的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绍系许昌**管理处职工,杨*绍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及杨**有权利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事故,其用人单位许昌**管理处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许昌**管理处应向杨**支付丧葬补助金13323元(2220.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共计395503元。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许昌**管理处对杨*绍亲属承担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受害人杨*绍同时系被告职工,其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杨*绍所受伤害存在侵权与工伤事故的竞合,其近亲属不能因此获得两次赔偿。故,许昌**管理处已赔偿的180000元视为对死者近亲属按工伤事故进行的赔偿,应当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许昌**管理处应向杨**支付工亡待遇为395503元-180000元u003d215503元。因杨**、许昌**管理处均提起诉讼,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杨**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许昌**管理处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支付杨**工伤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许昌**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215503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昌**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许昌**管理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杨**上诉及答辩称,在交通事故中,许昌**管理处支付的18万元是许昌**管理处因侵权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的性质有本质区别,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与工伤保险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竞合的,但不能相互替代,请求依法改判许昌**管理处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上诉人**生管理处上诉及答辩称,交通事故已经获得赔偿不应支持工伤赔偿,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许昌**管理处支付杨**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5503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许昌**管理处上诉称杨**不应获得双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许昌**管理处作为共同侵权主体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杨**亲属承担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许昌**管理处来说,杨**所受伤害存在侵权与工伤事故赔偿主体的竞合,许昌**管理处已赔偿的180000元应视为对死者近亲属按工伤事故进行的赔偿,依法应当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故杨**上诉主张许昌**管理处已支付的18万元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与上诉人**生管理处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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