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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在新乡县七里营镇毛滩村开办了一家幼儿园,自2016年2月份幼儿园开学以来,被告人赵*一直将其丈夫马**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用于接送幼儿园学生。2016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赵*再次驾驶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原阳县葛埠口乡黑羊山村接幼儿园学生返回途中,在黑羊山村西高铁桥附近被执勤的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清点:该豫G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16人,其中幼儿园教师1名,幼儿14名,超过额定成员9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赵*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查处车辆超员违法确认表,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积极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吿人赵*在拘役一个月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己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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