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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莲诉被告许昌**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莲诉被告许昌**管理处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莲诉称:1999年冬季,原告应聘至被告许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责为清扫道路卫生。到岗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和责任路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15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年龄偏大为由,不听原告辩解,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告且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原告被辞退后,生活无以为继,只能和老伴以收捡破烂为生。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自1999年至2015年);2、被告补偿被告公休日工资26748.8元(自2013年至2015年),节假日工资4629.6元(自2013年至2015年);3、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共计504000元(自1999年至2015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考察以下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原告高**,生于1947年3月11日出生,依原告所诉,原告于1999冬季到被告出应聘时,其年龄已超过法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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