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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可借款本金是350000元。这个借条是之前几个借条打的一个汇总条,之前那几个条原告没有给我,我在上面写了“作废”两个字。我中间还过原告两次钱,大概是一次还了15000元,还有一次还了8000元,具体金额以条为准,我庭下把条拿过来。原告还开走我一辆海马富士达车,车牌号是豫G×××××,我目前不知车的去向。原告在起诉我之后,我于2016年1月25日左右我们之间达成了还款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31日收条一份、2015年6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余借款3250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徐**向原告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宋**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此款于2015年元月前还)。徐**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6月4日共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下余借款3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于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6月4日共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25000元。由于被告久拖未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约定还款到期之日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现金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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