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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等与邢**、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郑**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及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邢**驾驶登记为郑**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岗镇东炉村,与对向行驶原告王**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车两车损坏,邢**及其乘车人邢**、马**、任**、马**,王**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邢**、马**、任**、马**、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王某某被送往禹**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于2015年5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93.40元,王**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772.55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通过禹州**警察大队委托禹州**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王**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87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王**在禹**民医院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8493.77元;禹**民医院于2015年6月份支付原告部分工资1475.76元;7月份支付原告部分工资1633.3元;8月份支付原告部分工资973.3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3、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邢**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邢**本案中所发生事故的侵权人,故原告王**、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被告郑**作为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亦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依法为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25632.64元[(8493.77元/月÷30天)×(15天+90天)-(1475.76元+1633.30元+973.30元)]、车辆损失费78735元,计110210.29元。原告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营养费30元(1天×30元),护理费78元(28472元/年÷365天×1天);计531.4元。原告王**、王**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741.69元,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672.6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6802.64元,在财产项下损失为78735元。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53.4元,在伤残赔偿项损失为78元。应由被告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损失5126.05元;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项损失26880.64元;赔偿原告王**财产赔偿项损失2000元。计34006.69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财产损失项下的76735元,由被告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714.5元(76735元×70%),被告邢**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21.19元。被告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邢**对赔偿二原告的34006.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限被告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7721.19元;被告郑**对该款项中的34006.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26元,由原告王**、王**承担12元,被告邢**承担37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90天依据不足,其收入并未减少;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损评估修复费用过高,且没有扣除配件残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原审法院只认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工资只部分发放,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又撤回,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车损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上的医嘱为半年时间过长,结合被上诉人工资表、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根据其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综合酌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数额,上诉人在原审提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40.82元由上诉人邢**、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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