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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郭*持有的借据上有刘*的签名和新乡**有限公司的签章,故本案应当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已便查明事实和确定责任承担。另,除了本案的争议的借款外双方还存在2006年2月28日的5.5万元借款关系,双方均认可2006年2月28日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故原审查明的刘*向郭*汇款是偿还哪一笔借款的事实应进一步查证。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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