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庞**开发红酒,自觉接受原告监督和管理,原告全程参与成本核算并派人现场监督。原告提供人民币拾万元整供被告无息使用,被告向原告1.1倍价格供货,合作期限暂定一年。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朱**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元。其后被告拒不向原告供货,明确告知原告其将不返还借款。原告行使抗辩权,中止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利解除合作协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借款,被告均与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身份;4、被告和郭**的结婚关系证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5、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6、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7、向被告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委托朱**向被告转账伍万元;8、证人朱**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转入被告的伍万元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开发加拿大冰酒和法国、西班牙红酒,自觉接受原告监督和管理,原告全程参与成本核算并派人现场监督;原告提供人民币拾万元整供被告庞**无息使用,原告享受系列产品的成本核算价1.1倍的价格;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到期被告将拾万元整返还原告,过后原告仍无限期享受原来的成本价供应。

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现金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庞康河41xxxxxxxx020510。”2014年8月4日,朱**向被告账户转账伍万元。朱**出庭作证,2014年8月4日朱**向被告账户转账伍万元是代原告向被告转款。

2015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转款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5万元和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