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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张**及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安**、张**及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和23日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建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刘**、潘**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间,被告安**、张**由被告刘**、潘**作保证和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分4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潘**辩称:其二人担保的3笔借款,仅有借据而无相应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已支付借款。该3笔借款到期至今,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已超过。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和10月16日,被告安**由刘**作担保,向吴**出具《借据》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2个月。2014年10月8日,被告安**由潘**作担保向吴**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2个月。以上三笔借款事由均为“用于经营周转”,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在借款到期后3个月内代为偿还,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5年12月1日,被告安**支付了上述3笔借款至当日的利息。同时,安**、张**又以解决流动资金困难为由,与吴**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基数执行,当日,安**收到吴**支付的20万元,并为吴**书写了“收条”。2016年春节刚过,吴**联系不上安**,以其“外出躲避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

围绕被告刘**、潘**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提供证人常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该四位人证人出庭。证明“吴**先后多次向安**和刘**、潘**催要”,其也参与了催要。被告刘**、潘**质证意见为:其二人是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才知道所担保的借款未还,此前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四证人未向法庭提交出庭作证申请而出庭,程序不当。

针对原告与被告刘**、潘**之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①原告以《借据》为依据证明被告刘**、潘**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二被告当然可就“借据”是否履行提出疑问,但借款人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院认定原告已按该3份《借据》所载借款金额履行了出借义务。②四证人就其《证明》中所书写内容出庭说明,是为避免因未出庭而致证明效力受影响,程序上并无不当。③四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无说明催要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构不成法律意义上“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据》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约定的出借义务原告已履行;前三笔借款其约定,利率超出规定部分无效,其他部分应为有效;第四笔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其他部分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刘**、潘**主张权利,故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被告安**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经营,当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安**、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主张的利息,依法应按月息20‰计算,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安**、张**、刘**、潘**的《借款》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利率超出规定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被告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吴**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

三、被告刘**、潘**不承担还款责任。

诉讼费8100元,由被告安**、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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