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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河北省衡水市警方刑事拘留,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张**、杨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想请杨**帮朱某某的丈夫跑事,被告人杨**答复说“能办”。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9月28日先后向被告人杨**汇款20万元、100万元让杨**跑事,被告人杨**收到120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借给他人使用。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声称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马上就能取保候审出来,要求再次汇款40万元,被告人杨**收到40万元汇款后将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家用。后因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一直未能被取保候审,被害人朱某某多次要求杨**退款,被告人杨**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先后退给朱某某共计29万元,剩余131万未还。杨**被依法刑事拘留后,杨**的妻子代银凤于2015年5月15日将被告人杨**诈骗所得赃款131万元归还被害人朱某某并取得了其谅解。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张**、张**、杨某某、郭某某、张**、冯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凭证、交易记录、收到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是自首、初犯,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真态度较好,对其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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