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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甲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甲犯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甲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5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是病死猪的情况下低价从新乡市凤泉区某某村王*乙等几家猪场收购病死猪并将其销售给王*丙(另案处理)和梁*(另案处理)67130元,销售给吕*(另案处理)3000余元。然后由王*丙、梁*、吕*将病死猪分割加工以后再销售给新乡市牧野区某丙村的文*(另案处理),文*加工生产成香肠、肘花以后销售到市场供人食用。

2、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甲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低价从辉县市某某屯“某某养猪育种中心某某育种基地四分厂”及新乡市凤泉区某甲村“某某牧业”等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并将其销售给王*丙和梁*31250元,销售给吕*2500余元。然后由王*丙、梁*、吕*将病死猪分割加工以后再销售给新乡市牧野区某丙村的文*(另案处理),文*加工生产成香肠、肘花以后销售到市场供人食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未经政府许可,大量购销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是病死猪的情况下低价从新乡市凤泉区某某村王*乙等几家猪场收购病死猪并将其销售给王*丙(另案处理)和梁*(另案处理)67130元,销售给吕*(另案处理)3000余元。然后由王*丙、梁*、吕*将病死猪分割加工以后再销售给新乡市牧野区某丙村的文*(另案处理),文*加工生产成香肠、肘花以后销售到市场供人食用。

2、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甲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低价从辉县市某某屯“某某养猪育种中心某某育种基地四分厂”及新乡市凤泉区某甲村“某某牧业”等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并将其销售给王*丙和梁*31250元,销售给吕*2500余元。然后由王*丙、梁*、吕*将病死猪分割加工以后再销售给新乡市牧野区某丙村的文*(另案处理),文*加工生产成香肠、肘花以后销售到市场供人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王**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王**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甲无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王*甲系被抓获到案。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王*甲对收购病死猪的养殖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辉县市公安局对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的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办案单位扣押被告人张*、王*甲物品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王*甲对其收购病死猪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8、笔记本说明及笔记本复印件证实王**、梁*收购病死猪并出售病死猪肉、猪皮、猪排骨、猪骨头的情况。

9、新乡市**控制中心报告书证实该批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10、辉县**证中心关于病死猪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委托鉴定的病死猪、猪肉和猪副产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12月5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壹佰壹拾伍**(¥173115.00)。

11、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12、新乡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香肠中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23493-2009标准要求。

13、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证实,该肉产品不符合《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14、河南正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依据卫**局提供的王**与梁*共同记录的流水账本1本(记录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16日)经鉴定:王**与梁*共同记录的销售金额1357460.00元,其中:销售给文*的金额为939730.00元,销售给坤的金额3700.00元,依据梁*的询问笔录,“销售给文*和坤的猪肉价格为每市斤三块”,按此价格计算,销售给文*的猪肉数量为313243.33斤,销售给坤的猪肉数量为1233.33斤。(2)王**与梁*共同记录的支出总额为1100675.00元。其中:购货支出为1021810.00元,工资、租赁费、加油、编织袋等零星支出60130.00元。未标注支出项目的金额为18735.00元。由于流水账本中未显示购买货物的单价,我们无法确定购买货物的数量。(3)王**与梁*共同记录的销售总金额1357460.00元减去总支出金额1100675.00元,结余金额为256785.00元。

1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冬天将病死猪卖给过王**,第一次卖给王**三头病死猪,有一、二百斤重不超过二百斤,这三头因为有病,中间过了二十天左右,第二次其卖给王**十头左右病死猪,每头不超过100斤,总共不超过一千斤,这些都是病猪没有死猪,一共就卖过两次。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冬天,将病死猪卖给过张*,第一次卖给张*一头病死猪有七、八十斤重;第二次卖给张*两头病死猪,两头共有一百多斤重;第三次卖给张*一头病死猪,有八、九十斤重。其一共卖给张*四头病死猪,一共有三、四百斤重。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和合伙人梁*将收购过来的病死猪拉到其家里屠宰后卖给文*香肠加工厂、辉县收购病死猪的吕*等。期间从收猪的张*、王**等人那里收购过病死猪。

18、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和王**一块买卖、屠宰病死猪及买卖病死猪肉。期间从收猪的张*、王**等人那里收购过病死猪,还将病死猪肉卖给过*某香肠加工厂。

19、证人文*的证言证实,其从事生产香肠和肘子的过程中使用过病死猪肉,但量不大,这些肉生产的香肠还没有销售。王**、王**、王**三个人给其送过肉,吕*没有给其送过肉。2014年10月份左右王**开始给其供货,一共用了王**大约2万左右的肉。其用他们的肉生产,一是因为他们跟其比较熟,说的次数多了,磨不开面子;二是他们的肉便宜,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才收了他们的肉,其并不知道他们送的是什么肉。

20、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收购病死猪并且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有自己的屠宰场,还有五六个工人。其的屠宰场加工的病死猪大部分是其收购和别人送到屠宰场的,有一部分是其去路边捡来的。期间其从张*那里收购过五、六次死猪,从王*甲那里收购过十几次死猪,并将死猪肉卖给文*食品加工厂两次。

2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跟吕*一起从陈*的张*那里多次购买病死猪肉,并帮助吕*销售、搬运分割好的病死猪肉。其中跟吕*去送过病死猪肉三次,有二次是给新乡的梁*甲送的货,一次是给外地口音的人送排骨。听吕*说这些病死猪肉分割好用来制作香肠的,排骨是用来当好排骨用的,都是销售到市场上让人食用的。

2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在其表哥吕*的屠宰场工作,主要负责扒猪皮,这个屠宰场都是屠宰病死猪的。其在这工作期间,一共参与屠宰了90多头病死猪,吕*收这些病死猪和对外卖加工过的这些病死猪肉其不参与,这些病死猪听其表哥吕*说过是从王**、张*等人那里收的,分割好的病死猪肉好像都卖给新乡“某丙村”那一个香肠加工厂了。

2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在吕*的屠宰场工作,其主要卸猪头和猪蹄、猪内脏,吕*的这个屠宰场都是屠宰病死猪的,其在这工作期间,一共参与屠宰了700多头病死猪。

24、证人孟*的证言证实,其在吕*的屠宰场工作,主要负责剔骨头。吕*的这个屠宰场都是屠宰病死猪的,其在这工作期间,一共参与屠宰了200多头病死猪,没有活的、没有经过检疫的。

2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吕*的屠宰场工作,主要负责剔骨头。吕*的这个屠宰场都是屠宰病死猪的,屠宰的病死猪肉听说是制作香肠和肘花。吕*收这些病死猪和对外卖加工过的这些病死猪肉其不参与。

2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在吕*的屠宰场工作,主要负责剔骨头、分割肉。吕*的这个屠宰场都是屠宰病死猪的,屠宰的病死猪肉听说是制作香肠和肘花。其跟吕*屠宰病死猪以来,一共参与屠宰了500余头病死猪,挣了1500多元工资。

27、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吕*的屠宰场被查获了,其也在屠宰场工作,其怕有事就躲了起来,民警也多次去其家还有给过传唤证,其觉得躲也不行,就来投案自首了。吕*的这个屠宰场都是屠宰病死猪的,屠宰的病死猪肉听说是制作香肠和肘花,用来让人食用的。其主要负责扒猪皮。其中间有××死猪,是吕*让其去收购的,收购来的病死猪给他,他让其在中间挣个钱,其总共收购了10多头,都是从河道里捡的。

28、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新乡凤泉区陈堡王某乙等几家猪场收购病死猪,并将病死猪卖给其村的梁*和王**,还有辉县的吕*。其总共收购大约五、六千斤的病死猪,后将病死猪肉出售给梁*、王**、辉县吕*,大概卖了六万多块钱。

29、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辉县某某屯“某某养猪育种中心某某育种基地四分厂”及新乡凤泉区某甲村“某某牧业”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并将病死猪肉卖给其村的梁*、辉县的吕*。其在杨*那里共收过1000多斤的病死猪,在大块养猪场收了千把斤,不到1000斤的病死猪。其卖给吕*的病死猪一共有二千多斤,卖给梁*的病死猪大概有三、四百斤,大概卖了三万多块钱。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三把刀、二个电子磅秤、一个猪笼、一个自制杀猪架、豫G×××××、豫G×××××五菱面包车二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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