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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郝*、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连诉被告郝*、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原告与被告郝*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与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份,原告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没有向被告要求利息,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本金,剩余的借款同意偿还原告。该借款是自己所借,与被告赵**无关。

被告赵**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1月15日和1月29日,被告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靳**借现金30000元和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靳**现金叁万元(30000.00),郝*,2014.1.15”,“今借到靳**现金贰万元(20000.00),郝*,2014.1.29”。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元,剩余4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郝*和被告赵**在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向原告靳**借款50000元,偿还4000元后,剩余4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靳**和被告郝*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郝*和被告赵**系夫妻关系,本案中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郝*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辩称该借款系个人所借,与其妻子赵**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靳**现金46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郝*、赵**负担950元,原告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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