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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以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娄**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24‰。后被告娄**未按期偿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娄**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娄**未到庭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娄**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娄**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现金壹万元整(大写)10000。10天,月利率24‰。此据借款人娄**2014.12.22”。后被告娄**未按期偿还,原告陈**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娄**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娄**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被告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但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4‰过高,应按月利率2%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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