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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村民组、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村民组、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04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村民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翠翠、孙**,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翠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是否享有村民待遇系村民小组根据本集体历史沿革及现实情况自行讨论决定,属村民自治范畴。本案被告按照2009年村民组股份制改革结果来界定本村民组集体成员及股东身份,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方式的具体体现。本案纠纷为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46元,退还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郑州**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村民组、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起诉请求内容以及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村民组、郑州市**道办事处任砦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上诉人是否享有被上诉人村民待遇问题,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是否享有被上诉人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所以上诉人王*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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