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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王**、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王**、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甲方王**(原告)与乙方郝**(被告)以及介绍人朱**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承诺书》,协议约定:郝**因施工赶进度,经朱**介绍向王**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3%,每月结息一次,如因特殊情况未能结息应次月加息后复利计算。如到约定还款日期,乙方因特殊原因未能还本付息,乙方应征得甲方同意可展期还款,否则乙方除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外,甲方可通过介绍人朱**申请上城公馆1#楼开发商方州**发公司冻结其承建的1#楼施工工程款,直至结清本息解冻,此条之规乙方自愿无悔,并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年9月18日,郝**收到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另查明,2009年6月,安阳市方**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上城公馆住宅小区1#楼的项目交由河南**限公司承包建设。同月,河南**限公司以包工包料保工期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郝**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借款协议兼承诺书》一份、借据一份、郝**与河南**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起诉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王**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兼承诺书》及借据各一份,表明王**与郝**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郝**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郝**向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郝**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王**要求郝**偿还借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应予支持。因王**与郝**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已经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郝**虽然在《借款协议并承诺书》上注明自己的身份是上城公馆1#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根据证据显示,其与河南**限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依据证人证言,王**在借款时应当知道郝**与河南**限公司是承包关系,且郝**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借款,因此,河南**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郝**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应裁定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经依法传唤郝**未到庭,缺席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按时到庭,因被上诉人未到庭,法院让上诉人先回去等通知。林**院何时开庭,上诉人不知道。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借贷协议无效,双方约定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利息9万元,一审法院未澄清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显失公平公正。3、本着公平解决问题,本案判决欠款利息,法院应酌情统一考虑借款利率。建设单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700余万元,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以,本案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针对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经依法传唤、庭审、调查、调解等程序,是客观公正的,不存在程序错误,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维护了法律尊严和民间借贷的经济秩序。上诉人为达到“赖账不还钱、不付利息”的目的,把借我的钱与开发商欠其工程款相提并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因为我们签订的协议和承诺是有利息约定的,法院判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远远低于我们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追加郝**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安阳**民法院(2013)安**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目前尚未生效,且该案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庭审中,被上诉人王**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50万元发生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王**与郝**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该借款行为系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意思的合意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郝**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卷宗显示已合法向郝**送达开庭传票,开庭笔录上亦无郝**签字,故郝**认为原审法院未合法开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故郝**认为原审判决利率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郝**上诉称其已经偿还利息9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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