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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和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甫金诉称,2012年6月2日下午,被告马**雇佣原告为其栗园打农药,每天劳务报酬100元,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倒受伤,后由马**、马超等人送往信**民医院就诊,该诊治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以费用过高为由将原告从信**民医院转入信**童医院就诊,原告住院10天后病情未见缓解,后经原告家人和被告协商,将原告转入中国人**4医院就诊,住院24天。事故发生至今已有9个多月,原告支付大量医疗费,现生活仍不能自理,被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以无能为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5259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六项诉讼请求,赔偿总金额增加为96328.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政辩称,被告不是老板,而是一体弱多病的老人,无力干活,才拿钱请人帮忙干活,原告为了50元钱来给我干活,只喷了几壶除草剂水就出事了,双方不够形成劳动、劳务合同和雇佣劳动工的条件;原告不按劳动规律穿塑料硬底鞋干活,经被告多次提醒其不听劝说,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付全面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4596元,且在新农合那报销了一部分,加上被告在原告治疗初期出于人道主义和连带责任,借钱支付了2000多元费用,剩余的钱原告也不是拿不起,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实,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后,是由与原告一起干活的翟献益送往医院的,并不是马超送的,原告受伤后想住哪家医院就住哪家医院,不存在与被告商量,被告不让住,更何况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另原告家人多次用恶言骂语、恐吓之词找被告要钱,致使被告的病情逐步加重,要求原告先拿钱给被告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下午,原告马**受雇于被告马**,为马**栗园打农药提供有偿劳务,在喷农药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医院进行过治疗,该院治疗费用双方一致认可为1000元(该项费用票据在被告手,未能提交法庭)。原告受伤当日夜晚被送到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要求转院,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48.3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转入中国人**4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2544.46元,该部分费用经新农合报销8570.03元,原告的伤情经该诊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右小腿术后前3个月内每隔1个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以后每间隔2-3个月来院拍片复查1次,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适当行右下肢功能康复锻炼;4、右下肢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下地完全负重行走,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预防外固定断裂、骨不连等情况的发生;5、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拆除外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3年7月22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因工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今后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陆**(6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但票据已丢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该项鉴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提供15张交通费票据,金额150元,并陈述其他票据没有保存,其主张被告赔偿600元交通费,被告陈述其为原告垫付过一部分交通费,除其垫付的部分外,认可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为500元。

另查明,原告马甫金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信**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中国人**4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农合报销凭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马**受雇于被告马**从事劳务活动,于2012年6月2日为马**栗园打农药期间不慎摔伤致残,被告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工作中有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发生,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已报销部分8570.03元,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剩余的损失双方再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治疗初期所支付的交通费全部由被告垫付,该部分费用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另外原告自行支付的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475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38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9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鉴定费票据丢失,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被告也不予认可,其应当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问题,被告对该项请求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马**的相关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17622.73元(22544.46元+2648.3元+1000元-8570.03元);2、误工费21868元(20732元/年÷365天×3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一期治疗60天+二期治疗30天)];5、护理费8343.78元[25379元/年÷365天×(一期治疗90天+二期治疗30天)];6、后期治疗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28594.77元(7524.94元/年×19年×20%);8、交通费800元(500元+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1至8项经济损失共计85539.28元,应由原、被告分别按50%的民事责任分担,即被告承担42769.64元(85539.28元×50%),原告自己承担42769.64元(85539.28元×50%)。综上,被告马**应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42769.6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769.64元,但被告马**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和300元的交通费应从其总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马**仍需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46469.64元(47769.64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6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原告马**负担1143元,被告马**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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