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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灵宝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灵宝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陈**、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天岑,被告人寿财**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27日18时30分,被告陈**驾驶一辆客车和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赵**、及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一辆客车所有权人为灵宝市**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投保于人寿财**峡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8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护理费11260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986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6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968.13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的9500元,剩余损失180468.13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辆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宝**司辩称:虽然我公司是一辆客车的所有人,但我公司己于2012年12月30日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陈**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峡公司处,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负事故全责免赔20%,此部分赔偿应由侵权人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负事故全责的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一辆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司,其在被告人寿财**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3、灵宝**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费用清单,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复查的医疗票据及购买药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

4、交通费票据31张、加油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交通费;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生猪运输工作,每月工资为2900元;

6、晓*副食商行出具证明2份,灵宝鸿**任公司出具证明2份,护理人员马某某、李*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7、原告赵**的户口本复印件、灵宝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妻李*二无收入来源,全靠原告打工维持家用;

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9、雪红文印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复印资料的费用。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陈**向原告赵根营垫付费用10455元。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被**公司将一辆客车租赁给被告陈**经营的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一辆客车的投保情况以及对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根据原告赵**的申请依职权指定河南科**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庭向原被告出示河南科**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灵宝**民医院治疗神经性耳聋的费用、在三门**医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无关,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在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该阶段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未显示时间及往返地址,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晓**商行、灵宝鸿**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实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有出具人签名,且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即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赵**及被告宝**司、人寿**峡公司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及被告陈**、人寿**峡公司对被告宝**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及被告陈**、宝**司对被告人寿**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神经性耳聋及糖尿病费用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明确治疗该两项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也未能证实该两项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外购药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有关联,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址,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但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是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18时30分,被告陈**驾驶一辆客车沿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秦村路口路段时,和相对方向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及客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赵**即被送至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胸1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颧弓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头皮血肿,9、右颞叶脑挫裂伤,10、神经性耳聋,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663.46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又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左侧肩胛骨骨折;5、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6、胸1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颧弓骨折;8、神经性耳聋;9、左肩关节创伤性肩周炎;10、左肩袖损伤;11、左肘关节骨性关节炎(退变);12、糖尿病,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2周后来院复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4087.51元。原告后期因定期复查,又花费医疗费1382.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赵**的伤情经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一辆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司,2012年12月30日被告宝**司与被告陈**签订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将一辆客车租赁给被告陈**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一辆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峡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丧失能力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为依据。本案原告赵**诉求其妻李*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二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33.47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7752.28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2411.55元。事发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赵**10455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承担。由于一辆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42411.5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一辆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中扣除20%的赔偿责任即8482.31元,由被告陈**负担。因被告陈**已支付原告10455元,故该笔损失被告陈**不再承担。被告宝**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陈**占有、使用,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赵**要求被告宝**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153929.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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