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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矮付芝与刘**、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矮付芝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7时,被告刘**驾驶豫RA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桐苍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苍台镇丁岗新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和陈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财保投保,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4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

3、被告刘**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财保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太**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刘**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4日17时,被告刘**驾驶豫RA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桐苍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苍台镇丁岗新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和陈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豫R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支付原告40000元。死者陈某某为1950年8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u003d141241.5元;

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8804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u003d19402元;

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5643.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75643.5元由被告太**财保在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65643.5元应由被告刘**承担50%,计款3282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A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矮付芝款110000元(含被告刘**支付款40000元);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矮付芝款3282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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