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河南神**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三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司委托代理人王**、李**,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神**司、王彦及袁志永与东**司、天**司就天宝美域u0026rdquo;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就合作内容、合作形式、分成比例、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有各方的签字确认。2006年5月13日、2006年12月20日天**司、东**司、神**司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利润分配重新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2日,天**司、东**司、神**司、太**司又签订《协议》一份,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

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义务,神**司于2006年5月23日委托田曙光转入天**司190万元,于2006年6月5日委托田曙光转入天**司100万元,于2006年8月16日转入天**司100万元,于2006年12月27日转入天**司120万元,于2007年2月2日委托河南蓝**限公司转入天**司100万元,于2007年5月9日委托河南**限公司转入天**司180万元。此外,神**司还投入项目70万元现金,以上共计860万元。2010年神**司退出天宝美域u0026rdquo;项目的开发,涉案项目的土地等财产由天**司实际掌控并收益。

2010年10月11日,神**司以涉案项目的开发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开发条件,天**司、东**司、太**司不同意退还神**司投资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神**司与天**司、东**司、太**司之间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和2008年6月12日《协议》无效;二、判令天**司、东**司、太**司共同退还神**司投资资金共计11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天**司、东**司、太**司共同赔偿神**司利息损失545593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王*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王*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王*与天**司、东**司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判令天**司、东**司退还投资款10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天**司、东**司赔偿王*经济损失1141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又于2011年11月2日申请追加太**司为该案共同被告,请求确认神**司与天**司、东**司、太**司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四方《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一千零伍拾万元,并赔偿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其中950万元自2007年9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赔偿利息损失,100万元自2007年9月10日起按照年息18%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投资款返还完毕之日;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神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神**司、王*、天**司不服原审法院(2010)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均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0)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2010)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司于该判决生效后l0日内返还王*投资款10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9月10日起,以9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河南**民法院另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关于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2008年6月12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河南**民法院在(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以股权转让为形式,但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公司、东**司与神**司一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在合同签订后办理的用地手续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公司、东**司与神**司、王*等人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系对各方利润分配的调整,亦应为无效合同。2008年6月12日《协议》是在《项目合作协议书》基础上所签订的,名义上是项目的再转让,实质上仍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无效。u0026rdquo;

本院查明

关于天**司应否返还神**司、王**资本金和利息的问题。河南**民法院在(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由于该项目土地等财产仍为天**司实际控制并受益,应由天**司承担返还责任,东**司、太**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天**司实际使用了王*的投资款并从中受益,应当支付王*适当的利息,以弥补其损失。关于神**司请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将该部分发回重审。u0026rdquo;

神**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以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06年5月13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2008年6月12日的《协议》无效,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天**司返还神**司投资款860万元,并赔偿神**司利息损失5455931元,由天**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根据天**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转款票据,借贷凭证、购车凭证等,显示2006年6月1日天**司向郑**政局支付耕地专用税146667元,2006年6月8日和6月12日天**司向东**司支付土地款共计300万元,2006年12月27日王*向天**司借款130万元,2006年6月21日、2006年8月19日、2007年5月15日天**司购买三辆汽车,共计支出1434300元。天**司主张上述支出均是神**司在控制天**司期间的不合理支出,应从神**司的投资款中扣除上述5880967元款项。神**司对天**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另因双方对车架识别代号分别为LBEXDAFB36X352939、LBVNU98007SB43760、LFV6A24F063031945的三辆汽车权属变动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天**司的申请,向郑**管所调取了上述三辆汽车的基本信息,显示该三辆汽车中,有两辆汽车初始登记在天**司名下,后由天**司转让给他人,另一辆汽车没有登记在天**司名下,但三辆汽车均不显示与神**司有关。

另查明:天**司因不服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投资返还责任的问题。根据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2008年6月12日《协议》的约定,神**司实际参与了合作项目的履行,并向天**司投入了资金,天**司作为上述协议的相对方,和该项目中土地等财产的实际控制和收益人,与神**司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神**司对天**司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投资,符合法律规定。天**司应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神**司。天**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投资返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神**司的投资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神**司向天**司转入和投入项目的资金共计860万元,有转账票据、天**司账目、庭审及质证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天**司抗辩称,神**司在转入款项后又以支付耕地占用税名义、支付土地款名义、王*借款名义和购买车辆等,将共计5880967元资金转走,没有使用在合作项目中,上述款项不应由天**司返还。但从天**司为此所出示的证据看,首先,有关支付耕地占用税、土地款及王*的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存根,并在天**司的财务账册中有记载,上述转款虽然发生神**司与天**司合作期间,但天**司仅以此为由主张是神**司擅自挪用,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从购车发票、税费票证及本院调取的车辆信息单看,天**司所称神**司购买的三辆汽车,是以天**司名义购买,并没有变更登记在神**司名下,亦无证据证明现在仍由神**司占有使用,或被神**司擅自处分,故天**司关于神**司挪用5880967元投入资金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神**司请求返还860万元投资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天**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神**司的资金并从中收益,故综合本案的情况,神**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神**司请求天**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神**司投资款8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以8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36,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536元,由天**司负担。

天**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错误。虽然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国有使用权证还未下发,但协议签订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一直登记在天**司名下,只是天**司股权发生了变化,应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认定协议有效。2、一审法院对神**司投资数额及损失情况认定事实不清。该款进入天**司不久,就有588.0967万元被通过各种途径转走,在认定神**司投入资金时应当扣除。关于神**司利息损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就应考虑天**司目前只有投入没有收益的情况,不应让天**司承担神**司所谓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神**司答辩称:1、关于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协议本身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也由生效判决认定了。2、关于1100万元和860万元,神**司确实投入了1100万元,只不过一审综合认定了860万元,神**司认可法庭认定的事实。天**司以其名义进行的行为就应当是天**司的行为,其转走款项不应当从返还款中扣除。主张的利息是正常利息,仅仅是一部分损失,天**司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司提交新证据:天**司财务部2015年6月8日致天**司的报告及天**司账册和银行对帐单,称天**司在2009年11月,整理天**司账目发现,该公司原帐面记录与银行存款不符金额85.484139万元,欲证明该款系神**司经营天**司期间挪用天**司资金,应当从返还款中扣除该85.484139万元。

神**司对天**司提交新证据质证意见:会计记录仅仅是结果,不是财务发生的依据,而且很多是调整帐,有许多实际帐是记录显示不出来的。至于说天**司记账与银行不一致,这是天**司的过错,神**司仅仅是投资。

本院对天**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该报告及账册和银行对帐单是天**司经营期间的帐目情况和银行存款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投资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神**司等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2008年6月12日《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形式,但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合同签订后办理的用地手续为国有划拨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对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已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2008年6月12日《协议》无效,虽该协议约定神**司前期投资及约定利润由其和太**司协商解决,东**司和天**司不再负责,但对各方拘束力,且2010年神**司退出天宝美域u0026rdquo;项目的开发,案涉项目的土地等财产由天**司实际掌控并收益,故天**司应当向神**司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

关于本案投资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义务,神**司称向天**司投入110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其中转账790万元,分别为:神**司于2006年5月23日委托田曙光转入天**司190万元,于2006年6月5日委托田曙光转入天**司100万元,于2006年8月16日转入天**司100万元,于2006年12月27日转入天**司120万元,于2007年2月2日委托河南蓝**限公司转入天**司100万元,于2007年5月9日委托河南**限公司转入天**司180万元;另为现金投入310万元。天**司认可转账790万元,但是对现金投入只认可70万元,共计860万元。鉴于神**司所称现金投入中除了天**司认可的70万元外,其他现金投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对神**司向天**司转入和投入项目的资金认定为860万元。天**司上诉称神**司860万元投入中588.0967万元通过各种途经转出,应当在认定神**司投入金额时扣除。分别是:(1)2006年5月24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给郑州财政局支付耕地专用税14.6667万元;(2)2006年6月8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向东**司支付土地款100万元;(3)2006年6月12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东**司支付土地款200万元;(4)2006年12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给王*130万元;(5)2006年6月2日、2006年8月19日及2007年5月15日的购车发票及相关税费凭证共计134.43万元。神**司称在合作期间由于合同约定的天**司从神**司应得款项尚未完全得到,天**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行预留印鉴仍由天**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冠军掌控,办理银行转款等手续需要天**司的同意,方能进行,对此,天**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支付土地款和相关税费,以及支付王*借款130万元,均应由天**司同意方可进行,故上述转款行为系合作期间的经营行为,与神**司的投资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营中支付款项不应当从投资款项中予以扣除。天**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陈述:认可神**司投资款为860万元,但应当扣除三辆车款134.43万元,剩余款项为最终认可神**司投资款。u0026rdquo;天**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推翻该自认,提出上述支付土地款和借款应当从神**司投资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辆汽车的问题。从购车发票、税费票证及调取的车辆信息单看,神**司与天**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投资购买了三辆汽车,后转让他人使用,神**司退出天**司经营时,未将三辆汽车移交给天**司,该三辆汽车不在天**司控制之下,神**司无权要求返还该三辆汽车的价款。故神**司投资款860万元,应减去三辆汽车134.43万元,余款725.57万元。

关于返还投资款的利息问题。原一审中神**司于2011年8月4日书写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天**司支付神**司利息损失545.5931万元(以本金1100万元,按照融资成本月息1%从款项投入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鉴于神**司与天**司对合作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神**司请求对其投资按照融资成本全额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利息以725.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神**司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和利息之日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考虑了神**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是适当的。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宝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河南神**限公司投资款725.5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以725.5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36元,河南**限公司负担101615元,河南神**限公司负担1892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36元,河南**限公司负担101615元,河南神**限公司负担18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