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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1071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本案系非法扣车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豫ek468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郭**,该车辆挂靠在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因合同发生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委员会仲裁,故郭**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郭**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郭**的豫ek4686号客车被挂靠单位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扣押,系因上述合同引发的侵权纠纷,应按照上述合同管辖的约定,提交安**委员会仲裁。原审裁定驳回郭**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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