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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泰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泰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6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信**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0日,李**在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取其银行卡存款10万元,并在该行购买了由该行代理的信泰公司**有限公司的“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码:200001140289),其婆家侄女王雪丽为投保人,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生效期为:2010年10月11日零时,保险期间为10年,一次性交清保险费10万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2.03万元。

李**侄女王**于2013年4月16日与周超伟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于2013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身亡,王**父母王**、刘**于2010年4月22日身亡。

王**死亡后,李**以被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到信**司处请求保单权益—满期领取权时,信**司以“不管保单是否满期,均不可办理”为由拒绝,形成纠纷。

另查明,王**死亡后,其丈夫周超伟于2014年4月18日以“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王**,其为王**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保险财产为由,以信泰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李**为第三人向该院起诉,请求解除王**与信**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0001140289),并返还保险单现金95850元及相应红利。梁**民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王**经被保险人许可与信**司签订的“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有效,该保险的出资购买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请求权人(受益人)均为李**,投保人王**虽然身亡,但该保险金并不能转化为王**的遗产,因此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梁**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周超伟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周超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过程中,周超伟申请撤回起诉,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016号终审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梁**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周超伟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在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取其银行卡存款10万元,与信**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200001140289),购买了由该行代理的信泰人**限公司“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的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王**与被投保人及受益人虽非母女关系,但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签订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系李**出资购买的、银行代理的分红型两全保险,并以王**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应视为王**对李**具有保险利益;信**司以王**与李**不是母女关系、不具有利益关系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否定李**保险合同的期满金领取权利人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费出资人、受益人和享有保险金请求全的人均是李**,虽然投保人王**身亡,但该保险费、保险金并非当然转化为王**的遗产,依法不能由王**的继承人继承,且周超*在其提起诉讼的二审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综上,周超*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不再具有就本案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信**司申请追加周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要求确认对200001140289号“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期满领取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24号民事判决:李**对200001140289号“信泰人**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享有期满领取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泰人**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不具有该保险合同的满期金领取权利人身份。投保人王**与被保险人李**之间非母女关系,即保险合同号为200001140289的投保人王**与被保险人李**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该合同无效,信**司认为李**不具有该保险合同的满期金领取权利人身份。2.信**司认为应当追加王**的丈夫周**为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王**于2013年07月14日17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丈夫周**以王**唯一继承人的身份,于2014年04月18日向信**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其保单现金价值及红利的诉讼申请,后周**于二审阶段撤诉。因王**的丈夫周**与本案李**之间就该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利已有诉讼纠纷存在,且始终未能达成共识。王**的丈夫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信**司认为应将周**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被上诉人李**是保险金满期领取法定权利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签订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李**作为婶娘出资让侄女王**作为投保人为本人购买保险,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作为被保险人的资格,主张满期领取权不应受碍。2.追加周**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有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上诉人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王**丈夫不是被保险人,不是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满期领取权。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对涉案保险合同享有满期领取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在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取其银行卡存款10万元,购买了由该行代理的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的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王**与被投保人李**及受益人虽非母女关系,但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签订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系李**出资购买的、银行代理的分红型两全保险,并以王**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王**对李**具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费出资人、受益人和享有保险金请求全的人均是李**。信泰公司以王**与李**不是母女关系、不具有利益关系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否定李**保险合同的期满保险金领取权利人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王**身亡,王**的丈夫周**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泰人寿**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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