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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鹤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于2015年10月1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公司赔偿未为郑**办理1978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顺**公司为郑**进行工伤鉴定确定伤残等级;3.顺**公司支付郑**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78年1月27日,郑**到顺**公司上班,从事翻砂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郑**依据该协议从顺**公司处领取了退职补贴5250元。2015年5月18日,郑**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31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5年6月1日郑**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驳回郑**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15日,郑**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顺**公司为其补缴1978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为其进行工伤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支付给其工伤待遇;3.被申请人支付其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2015年9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请求事项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5年10月13日,郑**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9年,浚县缝纫机配件厂改制为浚县**限公司。2009年,浚县**限公司更名为鹤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3月1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顺**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了郑**解除劳动的退职补贴,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述案件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郑**与顺**公司已于200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郑**于2015年9月2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顺**公司赔偿未为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所致损失、为郑**进行工伤认定、支付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已超出了仲裁、诉讼时效;并且,郑**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亦无事实根据,故对郑**要求顺**公司赔偿未为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所致损失、为郑**进行工伤认定、支付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之诉请,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1.2003年3月1日的协议是在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2.顺**公司未为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为郑**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劳社仲裁(2006)6号文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本案并不超仲裁时效。3.郑**在顺**公司工作时受工伤,已构成残疾,但由于顺**公司未为郑**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郑**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顺**公司应当赔偿此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郑**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顺**公司答辩称:1.2003年3月1日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协议,郑**与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3月1日解除。2.郑**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郑**原系顺**公司职工。2003年3月1日,郑**与顺**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郑**领取15个月的退职补贴5250元(该款项已领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郑**上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03年3月1日解除,现郑**请求顺**公司支付2004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主张顺**公司为其进行工伤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郑**主张因顺**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因该损失目前尚未产生,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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