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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凯**限公司功能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凯**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凯**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2012年3月15日,其公司安装完毕,同时邀请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济源分院进行安全监测,并达到安全检测合格要求,2012年3月18日颁发了安全监测合格标志,有限期为一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其公司货款3162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第9.4条约定,对其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即36260元的违约金。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1620元和违约金36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公司尚欠31620元未支付属实。但第一、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5条的约定,安装、维修应由原告负责,但原告指定了其他维修保养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第二、原告委托的公司在安装电梯时存在一些问题,第五层无按钮开关,四层钢绳有问题,有锁死现象,四楼电梯问题导致人员无法出入,为救援被困人员,造成电梯损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其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

2、2012年3月15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济源分院出具的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无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和安全检验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诉争电梯经检验合格。

3、济源**有限公司电梯月度保养单四十四份。证明维修保养期限为一年,由指定单位进行维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第7.5条约定,原告先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电梯整体合格,不能说明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对电梯部分进行保养,不能代表电梯所有零部件都不存在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至5月的电梯保养单五份。证明四楼电梯钢丝安装存在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养单不显示保养单位,不清楚该维修单位是否有资质,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维修单位加盖的印章,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按型号和参数以及被告在配置参数表中的选定内容为被告制作电梯,具体配置参数为:1#电梯一台,型号9000-KT-10-10-2-F,载重1000kg,速度1.0m/s,扶梯提升高度为5层5站5门,单价15.47万元,安装费2.33万元,搬运费0.2万元,2#电梯一台(无机房),型号9000-HT-10-05-2-F,载重1000kg,速度0.5m/s,扶梯提升高度为4层4站4门,单价15.2万元,安装费2.86万元,搬运费0.2万元,设备价合计306007元,安装费合计51900元,搬运费合计4000元,共计362600元,1、付款方式1.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设备费总价的30%即92010元(其中20%作为合同定金),逾期付款,合同交付期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货款;1.2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15天前给付原告本合同设备费总价60%、搬运费总价的100%和安装费总价的50%,共计21397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且原被告双方确认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15-30日内予以发货;1.3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费总价5%即15335元和安装费总价的50%即2595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1.4被告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且不超过发货之日起18个月)免费保修期满后7天内将设备总价的5%即35335元给付原告,……7.5根据国务院令(2009)第549号文件规定,电梯的安装、维修由制造企业负责或其书面委托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此项目由许昌**限公司或其书面授权委托的具备相应安装维保资质的电梯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安装和质保期内维保工作;……9.4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方法为: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由河南西**有限公司对被告定制的两部电梯进行了安装。2012年3月15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济源分院分别出具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无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5日,由济源**有限公司对被告购买的两部电梯进行保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制作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16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每延迟一周付款应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百分之十,至今被告延迟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时间已超过二十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给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62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但合同约定可以由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质保期内维保工作,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凯**限公司剩余货款31620元;

二、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凯**限公司违约金36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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