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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张**、高**、中国人**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高**、中国人**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本案形成的基本事实。原告在骑电动车到父母处途中和被告高**驾驶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车毁人残的恶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高**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及时送往西**院救治。经诊断:杨某某踝部骨质损毁断裂、左胫腓骨骨折、右股骨骨折,肌肉及神经大面积毁损,需及时进行截骨整形手术。家属为救治原告及时借款40多万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2.2万元,司机及车主仅筹集5万元共计57万元抢救原告,经过多次手术,现原告保住了肢体完整,但原告无法正常活动,需要卧床休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现原告体内装有内固定,也无法正常学习并成为全家的拖累。(二)、本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1、本案被告车主与雇佣司机之间存在内部雇佣关系,但二者之间有法定的连带责任,应当并案依法追究。2、本案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案发后已支付12.2万元的抢救费用,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赔付义务,在商业险部分尚未赔付。现原告向保险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医疗费363143.79元、补课费100620元、护理费154800元、交通费33525元、住宿费2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营养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87.6元、康复费46521元、康复护理费464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3900元、造成与本案相关的物质损害6886元(包括原告及父母的三套衣服1500元、电动车及轮椅价值4680元、银行利息及辅料70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80346.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处三被告连带赔偿以上费用,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4)第06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杨某某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显示,杨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10日。因此,在事发时杨某某的年龄为12周岁。在成公交认字(2014)第06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事故发生经过中可以清楚地知道,12岁的杨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道路旁边便是停车场。然而交警部门在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4)第06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忽略该重要的客观事实。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u0026rdquo;之规定。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某某无责任u0026rdquo;是明显错误的。

本院查明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高**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内行驶时未注意避让电动车,还因为杨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此举既属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属重大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杨某某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高**和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基于成公交认字(2014)第06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杨某某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二)、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和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车辆驾驶人依法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相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杨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杨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三)、杨某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杨某某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医疗期间,答辩人向杨某某支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用,交强险承保单位已经向杨某某支付了122000元,共计支付172000元。杨某某在起诉状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四)、答辩人依法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u0026rdquo;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本案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u0026rdquo;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由本答辩人已经垫付及先行预付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人向本答辩人支付保险赔款。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高*恒辩称:(一)、本案全部损失是多因一果造成的。本案发生的原因较多。1、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祁连山水泥厂南大门东侧临时停车场。祁连山水泥厂是停车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它对厂内临时停车场有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祁连山水泥厂对临时停车场安全管理适当本案就不可发生,受害人更不可能受到伤害。2、受害人杨某某是一个12岁的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对自己12岁的孩子监护不力,而任由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使原告处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尽管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对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驾驶高速电动车发生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案件事实无法否认原告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监护不力和未成年驾驶高速电动车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原告受到伤害与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经交警认定,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因此,本案的全部损失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二)、答辩人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商丘**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人是本案被告张**,答辩人只是车辆所有人雇佣的驾驶人员。被挂靠的公司和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经济利益。案件发生时,肇事车辆虽然由答辩人驾驶,但答辩人是车辆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的行驶路线和停放地点均是由车辆所有人安排的,答辩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车辆所有人与答辩人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也是劳务关系,即答辩人是提供劳务一方,车辆所有人是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答辩人虽然驾驶肇事车辆,但是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和雇员,依法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也是这起事故的受害者。事故发生之前,车辆所有人与答辩人约定,答辩人每月工资为5000元。就在答辩人为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至今,车辆所有人拖欠答辩人两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尚未向答辩人支付。不仅如此,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4日答辩人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押,直到2015年元月底,答辩人才从交警队领出。答辩人在长达4个月里失业,没有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答辩人积极配合,出钱出力,精神和经济都受到损失。因此,答辩人也是这起事故的受害者。(四)、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太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该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祁连山水泥厂对临时停车场管理不善是事故发生的基本因素,所以祁连山水泥厂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由于原告未对祁连山水泥厂的责任放弃没有追究,所以本案责任人应该对祁连山水泥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免责。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原告的父母亲,对原告驾驶电动车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判本案时应分清责任,合理确定责任人的赔偿额度。另外,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鉴定与评估费、造成的本案相关物质损害的各项费用,凡是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结算,再按各方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对于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给原告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毫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鉴定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另外要求属于重复计算。如果原告没有作残疾等级鉴定、护理期限鉴定、没有康复费用、营养费的相关证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鉴定与评估费、营养费应当不予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合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再按照各方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确定承担原告损失的额度。答辩人因系提供劳务一方和雇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在评议案件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该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还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35分许,被告高**驾驶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成县祁连山水泥厂南大门驶入厂区东侧临时停车场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在厂区内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3556.5元。因原告伤势过重当天被转往天水**民医院救治,天水**民医院拒绝接收后,原告又被转往西**院,原告在该院急诊以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伤,右股骨骨折u0026rdquo;接受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0037.9元。原告转往西**院时,因未携带相关证件,亲属当天租车前往西安送证件,支付租车费4000元。原告在西**院治疗19日,支付医疗费176209.76元。原告在西**院出院时诊断为:1、**踝部损毁伤;2、右股骨骨干折。后原告经大夫建议,当天从西**院出院后转往中铁**心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后办理了出院,花费医疗费66960.50元。次日又入住该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26.83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陕西洪**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支付1000元。12月7日,原告从中铁**心医院转往西**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8494.54元。12月17日又转往中铁**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9125.56元。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轮流护理原告在外长期登记旅社,支付住宿费192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从西安转往成县中医院治疗,中途租车花费2800元,原告在成县中医院住院106天,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49元。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家人为陪护原告,在县城登记旅社住宿,共支付住宿费24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前往西**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78元,租车花费3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成县中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363.6元。7月2日,原告在广化诊所支付换药费6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成县中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3556.5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成县中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121.6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前往西**院复查,当日,原告入住中铁**心医院治疗,于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863.55元。原告该次在西安住院期间购买行走靴支付1600元,支付餐饮费2560元,租车花费2600元,支付客车车费29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又入住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12月14日(庭审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78元。2014年9月22日,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成公交认字【2014】06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30日,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期限、护理期限u0026rdquo;进行评定,11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下端骺部位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包括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左胫骨截骨骨运输术后外固定架取出术的各项费用10000元和康复治疗费8000元。(三)被鉴定人杨某某左胫骨截骨骨运输术后其营养期限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为360日(上述期限自鉴定之日算起)。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在人**公司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张**在人**公司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高**系被告张**雇佣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事发当天,被告高**前往祁连山水泥厂为被告张**运输水泥。

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支付原告之父现金45000元。被告高**将被告张**给付的10000元在事发后原告转往西安治疗期间花费,支付票据丢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伤情。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原告父母及亲属为轮流护理原告,支付成县至西安往返的客车费用共计8364元(38张金额为150元、18张金额为148元);成县到麦积168元(4张、42元);西安到天水的火车票110元(2张、50.5元);天水到西安的汽车票122元(1张,122元)。原告在西安市内支付出租车费用共计285张,金额共计4337.6元。原告父母均系农业人口。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每天87.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甘肃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省外每天50元、省内每天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及手术病历六套、加护证明一份、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医疗辅材凭据、住宿费、租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电动车收据、保单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驾驶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成公交认字【2014】06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张**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有意见,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予以认定,即被告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高**系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高**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张**承担。因被告张**所有的由高**驾驶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已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三者商业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张**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其先行给付原告杨某某的45000元现金及被告张**给被告高**用于救治原告的10000元,该费用作为对原告杨某某因受伤导致无法上学的学业损失的赔偿和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及相应补偿,被告张**再不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赔偿补课费、鉴定费及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赔偿补课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放弃应返还部分的主张,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先后在成**医院、西**院、中铁**心医院、成县中医院共支付的医疗费为336280.29元,该医药费票据内容真实、合法均为因医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情况,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按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成县中医院出院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共计229天,护理费每天87.5元计算,共计40075元;第二阶段从原告在中医院出院之日起至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的360日计算,护理期限为557天(197天360天),每天87.5元,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8737.5元。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88812.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其中西安住宿费票据4张共计19200元和成县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00元,该票据结合原告医治时间和医治地点,其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属原告因医治为陪护人员所必须花费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应为216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在西安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元(123天u0026times;50)、在成县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40元(106天u0026times;40),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39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受伤部位特殊,多次植皮拉骨,故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1780元(589u0026times;20)。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属多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1537.6元(20804元/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22%)。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其父母身体健康,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包括租车费、长途车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三部分。事发当日,原告亲属租车赶往西安送证件支付的4000元租车费偏高,按照市场一般租车情况,应当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做手术请求的其余两次租车费,票据合法,均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支付的5800元租车费予以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到西安复查,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租车属实,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收据一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请求的最后一次交通费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长途车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其中西安到康县、武都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不符,故对原告请求的西安到康县、武都的2086元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西安往返成县及西安至天水至成县的交通费均为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长途车交通费共计9054元。原告请求的西安市内交通费不合理,依据原告在西安的住院天数,酌情按照每天两人次、每人每天往返三趟(早、中、晚)、每次费用按乘坐公交车费用4元计算,原告请求的市内交通费应为2952元(2人u0026times;3u0026times;4元u0026times;123)。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为19806元。原告依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又请求鉴定后实际医治支出的医疗费,其鉴定意见中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左胫骨截骨骨运输术后外固定架取出术的各项费用为10000元,康复治疗费用为8000元,但鉴于鉴定之后,原告又前往西安复查治疗及在成县中医院治疗实际共支付了医疗费16841.55元,应以实际已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比较合理。故原告请求的康复费用以实际支付的16841.55元认定。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6841.55元(含实际发生的治疗费16841.55元)。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故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轮椅价值为1000元、行走靴16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治伤而贷款产生利息277.2元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与父母因受伤致衣服受损的1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368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餐饮费2560元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336280.29元、护理费88812.5元、住宿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90元、营养费11780元、残疾赔偿金91537.6元、交通费19806元、后续治疗费26841.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电动车损失3680元,以上共计603327.9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陇南市分公司在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已支付);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陇南市分公司在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罐式货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485437.9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承担(由原告实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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