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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中心分公司与内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银保险**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物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中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坤*物流为其所有的豫R453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8日零时至2013年2月7日24时止。该车系实际车主张*在原告坤*物流分期付款购买。在车款付清之前,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10月10日22时40分许,张*雇佣司机叶**驾驶豫R453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刘**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境内时,与路上行人陈**相撞,造成行人陈**当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甘肃省公安**支队铜城大队认定,作出了叶**和行人陈**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0月22日,由张*与死者陈**的家属陈**签订了赔偿协议书:1、由张*承担死者陈**的火化费、丧葬费等共计20000元;2、由张*承担死者陈**各种补偿费共计280000元;3、此事故赔偿一次性协商处理,今后的一切有关问题由各自承担。2012年10月30日,甘肃省公安**支队铜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由叶**承担死者陈**的丧葬费20000元;2、由叶**承担陈**死亡赔偿费280000元;3、今后一切问题由各自承担。本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陈**、张*在该事故赔偿调解书上签名摁印。事故发生后,原告坤*物流向被告进行报案并申请索赔。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中银保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坤*物流保险金220000元。同日,张*在一份“我同意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赔付我于2012年10月10日在甘肃省白银市京藏高速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交强险22万元整,以后不存在争议,双方对交强险互不追究。”的内容上签下其名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张*,张*称当时赔偿死者陈**家属的赔偿款300000元,是由原告坤*物流支付的,他只是办个手续;之所以签名是因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只要他签个字,这个事情就算了结了。另查明,豫R453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抵押。201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989元/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29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公司司机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将行人陈**撞倒造成其死亡,并逃逸的交通事故。因该次事故属于被告应在交强险约定内承担的保险责任,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次事故的赔偿款系车主张*支付,因张*本人陈述该事故的赔偿款是由原告代其支付的,故对被告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1、陈**死亡赔偿金14989元/年×20年u003d299780元;2、丧葬费为32906元÷12×6u003d1645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该次事故造成陈**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伤害,理应给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34623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两份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44000元,超出该保险限额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保险金24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亦在交强险保险限额2440000元范围内,应当由被告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股**中心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中心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银保**南阳中心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核定,确认保险赔偿金共计22万元。被上诉人及实际车主张*“同意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赔付我于2012年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交强险22万元整,以后不存在争议,双方对交强险互不追究”,并领取了22万元保险金,保险合同双方因此次保险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因同一事故再次提起诉讼进行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内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车辆登记人、被保险人、车辆出卖人以及事故赔偿人,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而张*无权主张或者放弃权利,因此张*对保险公司书写承诺对被上诉人无效;二、上诉人向物**司支付22万元,系单方行为,并未得到物**司认可,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收据,其免赔部分未对物**司作出提示,也未用重体字标注,该收据中的免赔说明对物**司无效;三、交强险不分项处理符合道交法76条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银**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否终止;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本案所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内乡县**责任公司(张*)”。2012年12月25日赔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中银保**南分公司签发的被保险人内乡县**责任公司(张*)……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赔款220000元。……保险人对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终止,特立此证。被保险人(受益人):内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车辆系张*在坤**流分期付款购买,在车款付清之前车辆暂登记在坤**流名下,实际车主系购买人张*。该案所涉两份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内乡县**责任公司(张*)”。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商订赔偿协议,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均系实际车主张*,中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坤**流保险金220000元,坤**流在赔款收据上签章认可,且该赔款收据上载明:“保险人对此次事故赔款责任终止,特立此证。”同日,实际车主张*签字认可同意中银保险赔付220000元,以后不存在争议,双方对交强险互不追究。至此,中银保险对此次事故的赔款责任已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终止。现坤**流请求判令中银保险赔付交强险总额下余24000元,显然有悖诚信原则,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乡县坤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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