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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徐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何**银行账户向李**转款60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8000元,至2015年3月共计转款22笔,共计转款39.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转款18000元,并且2015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6月13日60万元借款有口头的利息约定,被告之后每月支付的18000元系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每月偿还的系本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借款关系发生后,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转款18000元,共22笔,总计转款39.6万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不能因上诉人每月转款18000元推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39.6万元,尚欠20.4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4万元,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飞辩称,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2013年6月,当时口头约定三分利息,之后上诉人按月转款18000元就是支付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出具借条对60万借款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上诉人王**自借款发生当月起即向被上诉人徐*按月转款18000元,上诉人王**称上述转款行为系偿还本金,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王**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徐*出具借条仍注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每月支付18000元系利息并判决其还款60万元,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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