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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安*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我和被告孙*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因性格、志趣不和而生气、闹别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7月被告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因经常生气,早已形同路人,其娘家人也早已不把我当做他们家的姑爷,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与被告孙*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二人婚后曾因生活琐事而生气、闹别扭,2015年7月被告孙*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医院诊断报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安*仅自己陈述与被告孙*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安*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诉被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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