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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国静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国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对此亦同意,该撤回起诉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

准许上诉人王国静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为1298元,由上诉人王国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为1298元,由上诉人王国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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