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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魏*才诈骗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才及其辩护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才谎称有关系能办理高额贷款,并以需要贴息和收取相关费用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陈*65000元,范*37000元,仙某40000元,陆*30000元并非法占有。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魏银才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甲、孟*、龙*证言;被害人陈*、仙*、范*等人陈述;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等人的财产。马延军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应对其依法询问或讯问,查清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才,以有关系能贷到高额贷款为由,收取被害人陈*现金65000元,陈*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害人陈*将被告人魏*才扭送到淮阳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相关被害人查某过个人征信;被告人魏*才发给仙*的短信照片显示其通知仙*等人去上海办理贷款;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过向人**行了解,办理贷款及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担保程序,没有魏*才所说的贷款业务。

2、证人证言

(1)证人仙*的证言:陈*给魏*才好像有六七万左右,记得有一次在淮阳县西关皇都宾馆陈*一次就交给魏*才三万元。在西关品尚宾馆也给魏*才一两万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的。还有一次陈*交给魏*才钱时,魏*才和一个女的在一起,给多少钱忘了。

(2)证人汤*的证言:陈*跟他说通过魏*才能够办理贷款,每人需要一万五千元费用。在皇都809房间,当时交给了陈*两万五千元,魏*才在场,至于陈*给魏*才多少钱不知道。2015年2月份的时候,陈*给他联系说汤**的贷款下来了,要求本人去上海签字,汤**就和陈*去了,过几天没有见到魏*才就回来了。

(3)证人于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底,陈*和魏*才刚认识,魏*才对陈*说可以在上海办理高额贷款,每人需要一万两千元资料费。陈*还问通过魏*才办来贷款没有,他当时跟陈*说贷了几百万在家里放着呢,听陈*说给魏*才交过钱,一个人一万二。2014年10月份下旬交了四五个人的,共交给魏*才六万块钱,第二批是2014年11月5号左右又交给魏*才四五个人的资料,但是没有交钱,说是从第一批款里面扣。

(4)证人于某乙的证言:陈*给他说通过魏*才能够办理贷款,每人需要一万五千元的费用。他就把手续交给了陈*,并让陈*帮他垫付了一万五千元的费用。2015年2月份陈*跟我说贷款下来了,要到上海签名,就和陈*一起去了上海,在上海几天也没有见到魏*才,就回来了。在皇都酒店809房,陈*把资料和钱交给了魏*才,具体交多少钱不知道。

3、被害人陈*的陈述: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魏*才打电话说给别人办理的贷款下来了,问办不办。陈*就用黄集乡的焦**、汤*、汤**,于某乙,张*、马少磊的名义找魏*才办贷款。魏*才告诉他,慢办每人需要一千块钱资料费,快办每人需要一万五千元的费用。他先后分三次给魏*才六万五千元。第一次在品尚宾馆给了魏*才两万元,仙*在场;第二次在皇都房间内给魏*才三万元,仙*、汤*在场;第三次在皇都楼下给了魏*才一万五千元,仙*在场,魏*才领的还有一个女的。一直等到春节前腊月十九,贷款还没有下来。后魏*才说贷款下来了让他们到上海签字拿钱。他们六个人和仙*带着几个人就去上海了,到上海一直联系不上魏*才,等了六天就回来了。后见到魏*才,魏*才又推脱说到今年二月初十贷款能下来,就感觉被骗了。

4、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给陈*办过贷款,是通过朋友马**办理的,我只是做个中间人,共收过陈*8000元资料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魏*才供述只收到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魏*才在淮阳县西关一宾馆内以贷款为由向被害人范*索要身份证及2000元钱。后魏*才以快办为由向其索要15000元钱,范*通过银行向其打款。后魏*才再次索要二万元,范*在西关一宾馆内给魏*才二万元。直至案发,被告人魏*才没贷到款,也未归还范*的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相关被害人查某过个人征信;被告人魏*才发给仙*的短信照片显示其通知仙*等人去上海办理贷款;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过向人**行了解,办理贷款及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担保程序,没有魏*才所说的贷款业务。被告人魏*才建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2月4日张*通过ATM机在保定定兴支行向魏*才转账一万五千元。

2、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约谈的形式补充询问了证人张*,张*证明帮范*在河北转账一万五,同时和范*一起在龙泉水乡交给过魏*才两万元现金。

3、被害人范*的陈述:通过张**认识魏*才的,被魏*才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去三万七千元。2014年12月份和张*、张**一起在淮阳西关见的魏*才,当时交给他2000元和身份证;后来通过银行转账给魏*才15000元,后魏*才又要二万元。我和张*一起在淮阳西关交给魏*才二万元。

4、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2014年12月份,他对范*说,可以办贷款,需要交2000元手续费,之后收2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他给范*打电话说快办需要15000元。范*当时同意了,把15000元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过了一段时间又给范*要两万块钱,范*让他先垫钱,他没有垫,范*也没给,贷款也没有办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魏*才供述只收到1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魏*才以贷款为由,并说办理贷款每人需要一万五千元的费用,分两次收取被害人仙*40000元。后被害人仙*感觉受骗,就到淮阳县公安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相关被害人查某过个人征信;被告人魏*才发给仙*的短信照片显示其通知仙*等人去上海办理贷款;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过向人**行了解,办理贷款及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担保程序,没有魏*才所说的贷款业务。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春节前仙*打电话说认识一个朋友可以办贷款,需要一万五千元的费用,后来我就把手续和一万五千元的现金在西关交给了仙*。2015年2月9日仙*跟我联系说贷款下来了,需要本人到上海签名,就和仙*一起去了,在上海几天也没有见到仙*联系的人,就回来了。

(2)证人孟*的证言:帮助仙*在腊月初二的时候汇过两万五千块钱。

(3)证人陈*的证言:和仙*一起在皇都宾馆交给过魏*才钱,知道仙*交给魏*才一万多块钱。仙*第二次给钱是通过孟**的款,当时仙*还跟我借一万块钱。

3、被害人仙*的陈述:通过陈*认识的魏**,交给过魏**李*、蔡**、娄继国、娄**四人的材料。交给过魏**现金一万五千元,当时陈*在场;让孟*帮忙转过两万五千元的款。2015年2月9日魏**发信息说李*的贷款下来了,让去上海签字。就和李*、苏**一起去了上海。在上海见到了陈*,等了四五天也没有见到人,魏**又联系陈*让回去。后来就感觉被骗了。

4、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辩解不认识仙*,没有给仙*办过贷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魏*才供述不认识仙*,没有给仙*办过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魏银才以能办理大额贷款为由,向被害人陆*索要30000元,其中汇款30000元,现金3200元,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魏银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相关被害人查某过个人征信;被告人魏*才发给仙*的短信照片显示其通知仙*等人去上海办理贷款;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过向人**行了解,办理贷款及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担保程序,没有魏*才所说的贷款业务。

2、被害人陆*的陈述:通过张**认识魏银才的,被魏银才以能办理大额贷款为由骗走33200元,其中现金3200元,转账30000元。

3、被告人魏银才的供述:给陆*办理过贷款,给他要了三万元钱,陆*把钱打到了他妹妹魏*账号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才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书证

1、书证

(1)被告人魏银才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

(2)补充侦查报告。

(3)魏*才建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2月4日张*通过ATM在保定定兴支行向魏*才转账15000元。

(4)被害人陆*向魏*才提供的账号转账30000元的农行转账凭证。

(5)资料收据(摘自证据材料卷P92)

(6)补充侦查报告(二)。

(7)个人征信报告、说明。

(8)魏*才境内入住旅客信息。

(9)魏*才2015年2月9日给仙*发短信照片。

(10)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办理大额贷款的虚假理由,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魏**是一名在外打工的农民,不具有贷款能力,却虚构办理贷款不需偿还的理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给被告人,且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不予归还的行为,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本案指控的四起犯罪,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相同,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即取款凭证、征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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