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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石**、石*乙与石**、王**、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石**、石*乙因与被上诉人石**、王**、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石**、石*乙于2013年12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的房产共计160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张**、石**、石*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时代理其两个女儿石**、石*乙,被上诉人石**、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焦作市解放区西王*村村民。被告石**、王**户籍在西王*村898号。被告石**系被告石**的侄子,原告张**原系石**的妻子,二人户籍均在西王*村898号。石**、王**、石**、张**的户号均为80904463。原告石*甲、石*乙系原告张**与被告石**的婚生女,二人的户籍登记在西王*村398号,户号为9130024。被告石**、王**的次子石**、六子石*六户籍也登记在西王*村898号。2009年3月17日,原告张**与被告石**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南水北调所赔偿的现金和房子都属于女方和两个女孩所有。同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石**作为土地使用者,在西王*村898号(原登记为三街647号)拥有住宅用地117.89平方米。2009年6月20日,石**(乙方)与焦作市解放**导小组办公室、焦作市解放区王*街道西王*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住房安置。即由甲方使用征迁补偿款统一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并按照规定对乙方进行妥善安置。住房安置资金结算方式:实物、资金卡金额(剔除搬迁费)—安置房面积×安置房单价u003d乙方应退(补)款数。协议签订后,石**于2010年11月25日预交高层房款(80平方)10万元。2011年2月26日,石**补缴金土地A区13号楼(115.88平方)房款13426.96元。2011年9月21日,石**缴纳暖气、煤气费(80平方)6500元。2012年1月9日,石**补交14号楼88.09平方房款17069.55元。2011年1月13日,石*六与焦作市解放**导小组办公室、焦作市解放区王*街道西王*村民委员会签订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二期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方式与石**内容相同。2012年5月30日,石*六缴纳房款8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原告的160平方米房屋,案由应当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首先,原告应当证明其拥有的160平方米房产的存在。但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并未自南水北调安置部门获得安置房、亦未缴纳房款,其主张的160平方米的住房系其个人根据南水北调的安置政策计算得来。如审理中查明的石**等人购买南水北调安置房,石**等人均缴纳了相应的房款、有具体的楼宇房号等信息可以将房产具体、准确地确定。而原告等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主张的房产并不客观存在。故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所有的160平方米房产的具体、真实存在,作为权利指向的物在客观上的存在,使得原告的所有权无从寄托。因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160平方米房产不存在,不存在的财产自然无所谓所有权人,也自然谈不上被告对其进行了非法占有,所以原告的起诉确少事实依据。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主张的物并不存在,其所有权被侵害的事实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无法确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任何实质性意义。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石**、石*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石**、石*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石**、石*乙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原审错误适用了物权保护纠纷,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2、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在第一次庭审期间,合议庭告知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故而由上诉人亲自调取。上诉人调取该证据后,合议庭不予接受该证据。同时又拒绝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西王*村委会作为被告的申请,进一步判决上诉人败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石**、王**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石**、王**返还房产共计160平方米,而将本案争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符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和目的。同时,最**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是为了加强法院内部管理而下发的一份规范性文件,既非法律,也非法规,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有误,导致其举证责任过重并因此败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和开庭之前,向双方下达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人应当清楚地知道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因此承担败诉的责任也理所应当。上诉人所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拒绝接收提出追加西**委会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追加被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提出。从一审法院受理到开庭审理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上诉人即没有提出追加被告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根据上诉人的所诉内容,也与西**委会没有关系,因此追加被告的理由也并不充分,一审法院拒绝追加被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张**、石**、石*乙与被上诉人石**、王**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如何进行确定,是否应当追加西王褚村委为被告参加诉讼;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160平方房产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不应当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因南水北调是国家工程,被上诉人和西王褚村委协商后把我们四口人的房子给剥夺了。当时按照人口分房,按照户口本上确定的人口分房,石**去找我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后来我离婚了就没有人通知我,2013年才知道石**、石**、石战成把我的房子领走了。

被上诉人石**、王**围绕该争议焦点主张同答辩意见。另外,在原审起诉时,上诉人并没有申请追加西王褚村委为被告,对村委并没有提出要求。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户口本上登记的人口分房,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子是石**、石**、石战成领走的。被上诉人没有占上诉人160平方米房产,被上诉人分得的房产是应得的。

围绕该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西**村委安置房分房方案一页,证明西**村委分房方案是按照户口本上登记的人口分的;证据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城镇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即石**的调查表一页;证据三,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城镇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即石**的调查表一页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城镇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即石**的调查表一页,证明房屋所有人只有三个人,即石**、石**、石**;证据四,追加西**村委为被告申请书一页,证明本案应当追加西**村委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西**村委对本案房屋的分配具有事实上的管理权,对引起该纠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五,西**村委对征迁户进行分房前核对的通知一页;证据六,西**村委对征迁户进行分房前核对的通知一页;该两份通知均证明,西**村委分房方案是按照户口本上登记的人口分的;证据七,照片一份,证明此照片是全家福,我们都是家庭成员。(以上证据除照片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原件自存)。被上诉人石**、王**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正好证明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无关;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六,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上诉请求无关。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经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第四组证据追加申请不作为证据外,对其他证据由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房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立的问题。案由实际上就是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实际上是诉讼标的的全部外延。张**、石**、石*乙称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欠妥,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张**、石**、石*乙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石**、王**返还其占有的、属于张**、石**、石*乙所有的160平方米房产,这160平方米房产系国家南水北调占用石**、王**、张**、石**、石*乙的住所地,对该处进行拆迁,西**村委对家庭人口进行统计为12口人,并决定按照每人居住4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拆迁安置的住房。而石**、王**认为张**、石**、石*乙所诉的160平方米的房产根本不存在。那么双方争议的就是160平方米房产,该房产系不动产,在法律意义上称为物,对该物享有权利的即物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双方均系西**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平等,如确定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与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相符。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法律关系的特征,确立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符合本案法律事实及性质。二、关于张**、石**、石*乙申请调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三、关于张**、石**、石*乙称向原审申请调取西**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政策以及住房安置,原审不予调取的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张**、石**、石*乙系西**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村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政策享有知情权,对涉及自己住房拆迁安置的重大事项更有权了解,属于自己能收集的证据,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告知由其自行收集,并无不妥。另张**提供的案外人石**、石**拆迁安置协议书,是石**、石**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及住房安置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四、关于张**、石**、石*乙申请追加西**村委为被告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告,一般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张**、石**、石*乙并未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申请。另外,该申请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石**、石*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石**、石*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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