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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谢*与被上诉人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谢*因与被上诉人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六**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上诉人杨**和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朱*与杨**、谢*签订挖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谢*将型号为220-7、编号为25199的斗山牌挖掘机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杨**、谢*在自己的场地上负责将该挖机安全装上朱*的运输车上,保证朱*顺利离开,朱*在一次性付清协定价后,取得该挖机所有权。同日下午,朱*通过中国**银行将挖掘机款23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杨**、谢*的指定账户。同日晚上,驾驶员蒋**将挖掘机开上拖车的过程中发生挖掘机侧翻,造成驾驶员蒋*死亡。事故发生后,该挖掘机于2013年7月22日在另案中被原审法院依法扣押至今。

2013年7月12日,朱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杨**、谢*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杨**、谢*返还挖机款2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方式交付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在挖机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杨**、谢*)在自己的场地上负责将挖机安全装上乙方(朱*)的运输车上”,该约定系对标的物如何进行交付所作出的约定,在没有变更交付方式的情况下,杨**、谢*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将标的物交付于朱*的运输车上才能视为交付。因挖掘机在交付过程中发生侧翻,挖掘机并没有实际装上朱*的运输车,故对杨**、谢*未履行完交付义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杨**、谢*抗辩将挖掘机装上运输车辆只是附随义务,其只要将挖掘机钥匙交付朱*即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交付义务为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方式进行交付,故对杨**、谢*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的方式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两种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解除条件并没有作出约定,发生纠纷以后也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故朱*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适用法定解除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延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二是该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杨**、谢*至今没有依照约定将挖掘机安全装到朱*租用的运输车上,构成延迟履行债务这一事实。关于该延迟交付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延迟交付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应当结合标的物的现状、延迟履行的时间长短、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原审法院庭审后对挖掘机进行了查看,挖掘机在装机过程中出现了损毁,且已经被扣押一年多没有使用,折旧比较严重,朱*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购买该挖掘机的初衷,故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谢*应当将购机款23万元予以返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朱*与杨**、谢勇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书;二、杨**、谢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朱*购买挖掘机款23万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杨**、谢*未履行完交付义务错误。2013年6月28日下午,杨**、谢*已经将涉案车辆的车钥匙交付给朱*,涉案车辆已经完全在朱*的控制之下,杨**、谢*交付车辆的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朱*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2013年6月28日下午,涉案车辆已实际在朱*的控制之下,(2014)宁*终字第297号判决书明确认定朱*对挖掘机侧翻有明显过错,因朱*的过错导致的损失让杨**、谢*承担明显有违法理。本案中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任何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杨**、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挖掘机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卖方杨**、谢*负责安全的将挖掘机装载到运输车上。挖掘机是在运上平板车的过程中翻倒出事,未完成交付。杨**、谢*陈述已将挖掘机钥匙交付朱*仅是一面之词,朱*本人未收到杨**、谢*交付的挖掘机钥匙。二、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恢复原状。在蒋*死亡案件中,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朱*承担了很大的赔偿责任,如果本案中仍然判决朱*承担责任,则朱*因为同一行为承担两次责任,有违公正。本案应当围绕当事人要求返还购机款的诉请进行审判,不应超出诉请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谢*原系案涉挖掘机车主,事发前几日,两人欲将该挖掘机卖掉,通过他人联系到史**,史**将该机挂到网上寻求卖家,2013年6月27日,朱*联络史**想买该台挖掘机,并于当日下午到挖掘机所在工地与谢*等人商谈该机买卖事项,朱*还开挖掘机试了一下机子,因价格问题未谈成;第二日中午,杨**、谢*及朱*、史**又到工地,商定以23万元买卖该台挖掘机,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时谢*叫蒋*将挖掘机钥匙送至工地。之后,几人到六合的邮政储蓄所,朱*将23万汇给了卖方,同时,谢*也将4000元当月工资结清给了蒋*。在去的路上,朱*和蒋*、史**同车,朱*和蒋*二人互要了电话号码。货款给付完毕,其它人离开,下午四点左右,朱*、蒋*、史**回到工地等平板车。(之前,朱*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让史**帮其联系平板车,联络好之后,告知大家平板车下午五、六点钟天黑前到,朱*向谢*提出:车来了后让蒋*将挖掘机开上平板车,谢*同意了,并告知蒋*)。

2013年6月28日下午五点多,平板车还没来,蒋*对朱*讲要和别人去吃饭,朱*同意了,说等平板车过来再打电话叫他。一直到晚上九点左右,朱*打电话将蒋*叫回工地,马*驾驶的平板车亦到达工地,该平板车尾部没有爬梯(平台)。当时,史**、朱*发现蒋*喝了酒,脸红红的,就问他能不能开,蒋*说可以开。蒋*在将挖掘机开到平板车时,机子歪了,开到一半就从平板车上侧翻下来,由于挖掘机车门没有关好,蒋*从机子里掉出,头被压在驾驶室门下面,送至医院,不治身亡。

史**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双方在工地上签订好合同后,朱*要联系平板车拖挖掘机,先联系了一辆车尾有爬梯,要9000元,朱*不同意,说只能出6000元,之后史**又通过物**司联系了马*的车来,当时物**司说下午五、六点钟能到,史**就把这一消息告诉了大家,包括卖方。可到了晚上九点多,天黑了车才找到工地,对此卖方并不知晓,还以为是五、六点天没黑时拖机。同时朱*也是会开挖机的。另平板车驾驶员讲过他的车没有平台,但他们认为是物**司介绍的,装挖掘机没问题。

平板车车主马*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通过物**司发布信息知道有人要拖车,就联系了对方,得知是拖挖掘机,就问对方有没有平台,(因平板车不是专门拖挖掘机的,车尾没有爬梯)对方回答说货主(朱辉)有平台,双方价格谈好后,马*就来了,到了现场没看到平台,就问货主有没有平台,货主讲:没事,大部分都是这样装的。之后,在装机的过程中出了事。

还查明,本院(2014)宁*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作为现场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对于蒋*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挖机转让协议、转账凭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2014)宁*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杨**、谢*是否履行了案涉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2、案涉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解除后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杨**、谢*是否履行了案涉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杨**、谢*在自己的场地上负责将挖机安全装上朱*的运输车上。杨**、谢*保证朱*顺利离开,朱*在一次性付清协定价后,取得该挖机所有权。”根据该买卖合同的约定,挖掘机所有权的转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杨**、谢*将挖掘机交付于朱*的运输车上,保证挖掘机顺利离开杨**、谢*的场地;二是朱*一次性付清23万元协定价。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8日下午,朱*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曾向谢*提出让蒋*将挖掘机开上平板车,谢*同意了,并告知蒋*,蒋*也同意了。此后,双方并没有对挖掘机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明确变更,因此杨**、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但2013年6月28日晚,挖掘机在交付过程中发生侧翻,挖掘机并没有实际装上朱*的运输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谢*未履行完交付义务,挖掘机的所有权未转移,并无不当。杨**、谢*上诉称,2013年6月28日下午,其将涉案挖掘机钥匙交给朱*即已履行交付义务,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解除后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挖掘机在交付过程中发生侧翻毁损,且已被扣押一年多,折旧较严重,原审法院结合挖掘机的现状、延迟履行的时间、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认定杨**、谢*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朱*购买挖掘机的初衷,解除杨**、谢*与朱*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挖机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买卖合同解除后,杨**、谢*终止履行案涉挖掘机的交付义务,但应当返还已经收到的朱*23万元购机款。至于杨**、谢*认为朱*对挖掘机侧翻有明显过错,挖掘机毁损的损失不应由杨**、谢*承担的上诉主张,因其二人在原审中未单独就挖掘机损失提出反诉,故本案二审不予理涉,其二人可另案向朱*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杨**、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杨**、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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