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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孙**、孙**、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诉被告孙**、孙**、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委托代理人栗君、被告孙**、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3月份,三被告购买我的砖用于建房,共计拉砖160000余块,三被告在收砖的收据上签字。2014年4月4日,被告孙**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砖款51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向三被告追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辩称,拉砖属实,我们在收砖收条上签字是受孙恒心的委托。征地补偿款下拨后同意偿还砖款。

被告孙恒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经中间人介绍,三被告赊销原告张**的建房用砖共计164500块,双方商定每块砖0.31元,共计合款50995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孙**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砖款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孙**,2014.4.4”,此款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孙**为被告孙**、孙**之父亲。所购砖用于被告孙**、孙**建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据一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被告购买原告建房用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提供砖后,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孙**辩称是受孙恒心委托,没有提供证据,且所购砖用于三被告共同建房,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砖款5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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