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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张**诉被告刘*、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张**诉被告刘*、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湛*,被告刘*、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张**诉称:2015年9月18日17时,原告张**驾驶苏**所有的豫S78507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办事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驾驶的豫SJ689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186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被告刘*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一直未能与被告刘*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86016.99元(其中医疗费6186.99元、护理费10452元、误工费3136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3858元、评估费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原告张**驾驶苏亚军所有的豫S78507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办事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驾驶的豫SJ689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186元。原告张**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被告刘*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信阳**有限公司从事酒类销售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信阳**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本院认定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每月按照8400元计算。被告刘*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财政局,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信**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及车辆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6186.99元;2、护理费10452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1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40元(22天×50元/天+112天×20元/天);4、误工费31360元(8400÷30元×112);5、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23858元有相关部门车辆定损报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评估费2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合计78396.99元。因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除评估费26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刘*承担外,原告的各项损失75797.66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张**支付保险理赔款75797.99元。

驳回原告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的次日起,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交纳上诉费和交付上诉费凭证的,信阳**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请将给付款项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编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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