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颜*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从事化肥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后向农户销售。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模式是:被告从原告处*走化肥,原告记账,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被告还款时,原告也在自己的记账本上注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化肥买卖进行算账并形成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在欠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及日期。内容为:“欠条下欠化肥款78244元-3315元,下欠74929元。曹*甲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32000元,余款42929元被告未支付。另查明:欠条中的74929元包括四笔化肥买卖,分别是2011年3月,13700元;2012年7月,99750元;无日期的35%浓度复合肥,5544元;以上三笔被告认可。另一笔为2012年5月,42250元,该笔被告不认可。上述四笔总欠款数为161244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115000元(含2015年2月13日的32000元)及运费3315元,余款42929元。被告不认可的42250元,系由10吨复合肥(3000元/吨)和5吨尿素(2450元/吨)组成。原告记账,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内容:“20/5老曹*合肥10T×3千u003d3万尿素5吨×2450元曹*甲2012年5月28(9)日”。被告称自己拉走的是5吨复合肥和3吨尿素,且账已结清,记账单上的吨数系原告自己改动的。但经审核,该记账单并没有改动的痕迹。同时在原告的记账单中也找到了被告所称的5吨复合肥和3吨尿素,发生在3月31日,从记账的顺序推测,应该是2012年。记账单显示,该笔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模式是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原告记账,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在记账单上注明,该经营模式原、被告陈述一致。在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结算时仍采用该模式形成欠条。被告称该欠条系原告写好后强迫被告签字。但第一,该欠条的形成符合原、被告之间一贯的经营模式,即原告书写,被告签字;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签字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为;第三,2015年2月13日,欠条形成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说明被告认可该欠条;第四,被告称欠条中包含的一笔由被告签字认可的10吨复合肥、5吨尿素并不存在,实际应为5吨复合肥、3吨尿素,且账已结清,增加的吨数系原告自己涂改的。经查询原告记账单,该两笔均存在,其中10吨复合肥、5吨尿素的一笔由被告签字认可,并没有涂改痕迹,5吨复合肥、3吨尿素的一笔已结清。综上分析,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于异议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认可的经营模式,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颜*甲货款人民币42929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颜*甲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曹*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颜*甲出具的2012年5月的一笔42250元的销售账单已被涂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账单属错误;本案欠条系颜*甲殴打上诉人后,上诉人迫不得已才予以签字确认。欠条形成后上诉人所归还被上诉人32000元的货款是出于诚信原则归还没有经被上诉人涂改过的账单上的真实货款,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账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化肥买卖来往,上诉人曹**从被上诉人颜*甲处购买化肥,由颜*甲记账后曹**予以签字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2015年5月的一笔账单系由颜*甲书写,曹**签字确认。虽上诉人曹**诉称该账单已被颜*甲涂改,但经审核,账单上现有的内容为:“20/5老曹*合肥10T×3千u003d3万尿素5吨×2450元曹**2012年5月28(9)日”,而曹**诉称的原始内容为:“老曹45%35T3T曹**2012年5月20号”,两者内容差距较大,且现有账单上并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争议账单非为原始账单,故上诉人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本案欠条系其受被上诉人颜*甲的逼迫而签字确认的问题。上诉人曹**无证据证明其签字确认一事系受胁迫而为,在签字后曹**亦未向有关机关言明自己的异议,而是按照欠条约定向颜*甲支付32000元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认可该欠条,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