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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3月24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归还借款本息316万元(其中50万元的利息算至2015年3月12日,16万元的利息算至2015年3月22日,5万元的利息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王**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38-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王**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现金30万元整,于2009年4月12日还清。(利息已付)”,落款有王**的签名。

2009年1月15日,王**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现金10万元整,此款2009年4月15日还”,落款有王**的签名。

2009年1月16日,王**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现金10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利息已付)”,落款有王**的签名。

2009年6月22日,王**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现金16万元整,利息已付”,落款有王**的签名。

2009年9月15日,王**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现金5万元整”,落款有王**的签名。

上述五笔借款共计71万元整。前三笔借款共计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09年7月16日。2009年6月22日16万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22日,2009年9月15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11月15日。之后,李**催要,王**又给付利息7万元,利率按月息3%。王**共给付李**利息2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向李**出具的五张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李**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王**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向李**出具的五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其中的三份借条(56万元)中写明利息已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借款情况和证人证明以及录音资料,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约定月利率为3分的利息,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李**认可截止到相应日期王**给付利息21.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且在借条中已注明给付的系利息。王**辩称该21.3万元应认定为其给付的本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请求王**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要求按月利率3%,每年结算一次,利息计入本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71万元及利息(5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王**已给付的利息7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有利息并按照月息3分计算缺少证据支撑。双方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人在场的情况下约定的利息,为什么不写在借条上?三张借条上有“利息已付”的字样,若是事先扣除利息,本金便不是原借款数额,若是后来添加的,截止到什么时间,按照什么利率,支付了多少利息,原审法院均未查明。二、证人董*是李**委托索要借款的人,有朋友受雇之嫌,证人郭*并不知道利息怎么约定的,证人李*没有出庭,三人在借款发生时均不在场,道听途说不足为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驳回李**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将计算利息的起始日定在起诉之日。请求改判王**仅偿还71万元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利率月息3%有三位证人作证,李*还是王**的会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应否偿还李**借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原审中,李**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21日与王**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王**说“叫本先给人家,慢慢地利息得给人家还利息”。该录音于2015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播放,王**质证称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利率和利息。

2、原审中,董*提交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多次、多人、多场合的听到王**借李**76万元本金和月息三分一事。2012年前后,我多次帮李**找王**催要他所欠的本金和利息。王**于2012年春节前和7月27日,先后两次给我一个1万元和3万元,共计4万元,我随即都交给了李**”。董*于2015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出庭作证。

3、原审法院2015年8月24日开庭时,郭*出庭作证,其称:“2010年3、4月份,董**问我认不认识做房地产的,王**有块地想转出去一部分,王**说你能找到做房地产的,到年底把李**的71万元本息都给他。当时说利息了,不是二分就是三分”。

4、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对李*进行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李*称其2009年1月到7月在王**的建筑工地做出纳,知道王**借李*海钱的事情,借了一个30万元,两个10万元,2009年6月份一个16万元,有个小本子记着。约定的有利息,利率是3分。李*海当着李*的面向王**催要过借款,要钱时说过利息。

5、李**在本院二审中陈述借款的经过是:董**是董*的亲弟弟,董*帮董**拿下一个工程,董**找到王**一起干,但王**缺少启动资金。董**认识我,找我为王**贷款施工,但王**没有担保,贷款一事没有办成。由于董**患有癌症,家庭经济条件又十分困难,我答应帮他们借5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王**承诺月利率5%,即每月利息2.5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于是我在2009年1月分三次30万、10万、10万帮王**借到了50万元,都是现金给他的。王**给我1万元,作为我母亲70大寿的贺礼,我推辞不下,说这1万元以后作为结算用(后来用于结息了)。

2009年4月,借款到期时,王**只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5万元,本金还不上,让我帮他给借钱的人说说,再展期半年,月利率还要降到3%,每月1.5万元。我说这不合规矩,帮不上忙。王**一直诉苦,董*、董**兄弟俩也帮他说情,我说试试看吧,但第四个月的利息要按5%付给人家,王**说行。后来我把展期、降息的事说成了,第四个月的利息王**只给了我1.5万元,我就把原来给我母亲祝*的那1万元加上,凑了2.5万元给人家付利息了。为了付息方便,经与王**协商,每月15号一次性付息1.5万元,半年展期到期后本息还清。王**等于按照月息5%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0万元。第五、第六个月,王**让李*每月付息1.5万元。

2009年6月16日,王**和董**一起来找我,说要再借16万元,跑工程手续急用,只用两个月,月利率还是3%。6月22日,我帮王**借到了16万元,应当每月22号付息4800元。为此,王**给我3000元,说是给孩子的降温费,后来我也帮他付息时用了。2009年8月份,两个月的利息应当是9600元,但王**给了1万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

2009年9月15日,王**找我借了5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前两个月的利息我用给孩子的3000元降温费帮王**付了。

2009年10月25日,王**又找我借5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2011年4月28日,我和董*一起到王**办公室,王**给我6万元,说先还2009年10月25日的5万元本息。我当着王**和董*的面,和债主通了电话,按照一年半计息,5万元(月利率3%(18个月u003d2.7万元,本息合计7.7万元。王**把原来的5万元借条收走了,又将剩余的1.7万元打了一个借条,月息按500元计算,但至今王**没有还过1.7万元的一分钱本息,本次没有起诉这1.7万元。

2012年1月28日,王**通过董*给了我1万元利息。

2012年7月27日,王**又通过董*给了我3万元利息。

2014年10月2日,王**给我3万元利息。

上述还息的情况,均是原审时我向法院如实提供的,王**本人都没记住。

6、本院二审开庭时,王**陈述称开始是借款关系,后来李**参与工程了,变成了合伙关系,于是就说原来的借款不要利息了。本院询问王**什么时间变成了合伙关系,王**称从两张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开始商谈合伙的事。

7、本院二审开庭时,王**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称:我和董**是邻居,我听董**说,他和王**、李**他们三个有个活,具体收益怎么分配我不清楚,董**让我帮着去干活,后来董**死了,他们开始闹矛盾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和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王**称双方开始是借款关系,后来变成了合伙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有三点:1、王**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仅是赵*的证人证言,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王**什么时间变成了合伙关系,王**称从两张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条开始商谈合伙的事,按王**所说应是在2009年。但一审中董*出庭作证于2012年春节前和7月27日帮助李**催要欠款本息,王**支付了4万元,王**当时并未以合伙关系为由拒付。且在2014年11月21日王**和李**的电话录音中,王**还在说还款的事,也未提及双方是合伙关系。3、如果王**和李**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王**的上诉请求是改判支付71万本金,而不是按照合伙关系对工程的盈亏进行结算,其上诉请求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自相矛盾。综上,本院对王**主张的合伙关系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关于王**应否支付借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王**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其在上诉状中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有利息并按照月息3分计算缺少证据支持,提出了双方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人在场的情况下约定的利息?为什么不写在借条上?三张借条上“利息已付”的字样是什么时间添加的等诸多问题,但其仅仅是提出问题,王**自己对案件事实及发展经过始终没有清楚的陈述。

相反,李**对借款、付息的经过作出了详细的陈述,逻辑连贯、细节清楚,其陈述还有董*、郭*、李*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王**在2014年11月21日的电话录音中说“叫本先给人家,慢慢地利息得给人家还利息”,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3%。

根据李**的陈述,2009年1月12、15、16日共5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7月15日,2009年6月22日16万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22日,2009年9月15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11月15日。由于月息3%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正确。对于王**已经付过的利息,是王**的自愿履行行为,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李**的诉讼请求是王**归还借款本息316万元,原审法院对未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未予驳回不妥,本院予以弥补。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人民法院(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38-2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71万元及利息(5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王**已给付的利息7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20000元,李**负担17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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