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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与被告张**、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与被告张**、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祖*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光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错误,1、虽然被告朱*与张**系法定的夫妻关系,没有离婚,但由于2003年两被告之间大闹一场后,被告张**就离家出走,公然与别的女人同居生下孩子,至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向被告朱*拿过一分钱的生活费,连二被告女儿的结婚大事都没有回来。2、原告祖**与被告朱*根本就不认识,被告朱*也从未在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居住过,该笔借款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光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祖**分别借款20万元、3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祖**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祖**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六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还用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张**2014.7月.5号”和“今借祖**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2014.7.5号”。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祖**借款10万元,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祖**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张**2014年7月17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催要借款,被告张**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驻马店市**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二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曾于2004年给原、被告调解未果,建议到民政局或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沙和**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近几年二被告因感情不和未在一起生活,证人黄**、温兵、师*、刘**、叶**出庭证明二被告已分居多年,自2003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祖**借款33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沙和**解委员会、沙和**民委员会和证人黄**等证言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2014年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应非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朱*不应与被告张**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祖**借款3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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