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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该借款到期后如不偿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被告刘*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支付违约金42000元,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情况不是很了解,按照证据认定为主。

被告刘*辩称,借款时被告张*只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他情况不知道。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单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及2015年4月2日借款合同(续借)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借款和被告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真实、合法、有效;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张*;4、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均有被告承担。

被告张*及刘*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续借)上的金额和银行转账金额不一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2015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只有借款人的签名,没有出借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续借合同,与第一次借款合同230000元的转款金额不一致。

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分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230000元,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张*200000元,另收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210000元,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续借合同210000元相一致,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张*指定的收款人张*账户200000元。张*给原告书写钱已收到,另收到现金10000元,共计21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没能如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又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张*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刘*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期限一个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按天计算,乙方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甲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借款必须由银行正式工作人员或公务员担保,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履行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如果乙方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人代为借款金额及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出借人)指定人民法院解决。起诉期间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有乙方或担保人承担。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自2015年5月3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诉讼期间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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