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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曼**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司),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曼**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司、王**向曼**司支付货款137378.5元;2、恒**司、王**向曼**司赔偿违约金412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司、王**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2015)洛**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上诉人曼**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曼**司与恒**司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曼**司向恒**司供应AW1电表箱5台、单价3826.1元,合计19130.50元;1.5.9.13.17ALE1双电源箱5台、单价13614.9O元,合计68074.5O元;SY-AW2三相电表箱1台、单价6883.40元,合计6883.4O元;1B1/2B1配电柜XL-21.1台、单价8884.60元,合计8884.60元;1C1/2C配电柜XL-21.1台、单价8784.60元,合计8784.60元;1A1配电柜XL-21.1台、单价6897.20元,合计6897.20元;-1AT1/-1AT1双电源箱1台、单价18723.70元,合计18723.70元;合计15台,合同总价款137378.5元。第四条约定恒**司指定其公司伊川县华夏御府项目部王**、许**对货物进行核对验收;第八条约定货到施工现场付合同总价的75%,安装调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并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的5%。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日1%向曼**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曼**司于2014年2月2O日将除合同中的3台配电柜外的其他12台设备运至华夏御府6#楼施工现场,由王**、许**签收并加盖“河南省**有限公司伊川县华夏御府项目部”公章。该12台设备已由恒**司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恒**司一直未付款。曼**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恒**司、王**向曼**司支付货款137378.5元,赔偿违约金412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曼**司与恒宇公**府项目部签订的《配电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曼**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故恒**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即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137378.5元扣除3台配电柜价款24566.4元支付给曼**司价款112812.1元,因曼**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伊川**府住宅小区项目由恒**司承建,恒**司辩称其不知道此事,该工程其进行了外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货款应由恒**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曼**司货款112812.1元。二、驳回曼**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恒**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曼**司负担692元,恒**司负担3180元。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曼**司与恒**司之间成立配电箱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王**等其他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审理中,恒**司否认该项目部印章是其公司印章,而合同的签署人王**明确表示该印章不是来源于恒**司,王**同时表示签署该合同是受其老板韩**的委托办理的。因此,实际上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曼**司与王**或者韩**之间,恒**司并不知情。为查明案情,必须通知韩**参与诉讼。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恒**司和恒**司“伊川**项目部”不是同一个主体,王**也不是恒**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如果曼**司认为“伊川**项目部”和恒**司是同一个主体,王**是恒**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则应当举证证明。恒**司从没有刻制“伊川**项目部”印章,也从没有雇佣王**为其员工。原审法院要求恒**司举证证明其与曼**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与上述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原审法院把曼**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恒**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曼**司越过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恒**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签署主体是曼**司和“伊川**项目部”,而“伊川**项目部”是实际施工人韩**设立并雇佣王**等人进行运作的。如果本案设备确实安装在了华夏御府,则曼**司只能向实际施工人韩**主张货款,而不能越过合同的相对人(即实际施工人)而向合同外的第三方主张货款。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施工合同纠纷,恒**司仅仅是施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和责任。4、《配电箱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根据王**在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笔录上的描述,配电箱合同是2015年5月签署的,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月签署的。曼**司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与原审判决认定在2014年2月20日本案设备安装完毕也明显不相符。因此,即使曼**司向王**等人提供了设备,则该设备也并没有用于伊川县华夏御府工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曼**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曼**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曼**司答辩称:1、曼**司所诉的两个当事人,一个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另一个是在《配电箱买卖合同》上签字的签约代表,本案当事人已全部参加诉讼,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恒**司主张应当参加诉讼的案外人韩**既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货物的接收人,其并未参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2、恒**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和合同受益人,如其认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适当,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的《配电箱买卖合同》也加盖有恒**司项目部印章,曼**司供应的配电箱等货物也实际交付至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并用于恒**司承建的伊川**住宅小区6#楼建设,该事实曼**司已提供合同、交货清单及华夏御府住宅小区6#楼现场照片予以证明。现实生活中,施工单位不可能将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存放于施工现场,一般都会刻制一枚项目部印章留存在施工现场项目部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恒**司承认伊川**府住宅小区6#楼工程由其公司承建,曼**司提供的《配电箱买卖合同》也加盖有恒**司项目部印章,且曼**司供应的配电箱等货物也是按恒**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定制,并全部安装于其承建的伊川华夏御府6#楼项目,恒**司就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3、曼**司虽然有三台配电箱未供应,但曼**司均已生产完毕,且恒**司定购的配电箱均为非标准件,无法另行出售给他人,曼**司保留向恒**司主张损失的权利。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曼**司与恒宇公**府项目部签订的《配电箱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曼**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恒**司作为该项目部的开办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

恒**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韩**,恒**司和恒**司“伊川县华夏御府项目部”不是同一个主体,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韩**与曼**司,本案应追加韩**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恒**司所承建,恒**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韩**,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韩**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曼**司与恒**司伊川县华夏御府项目部签订的《配电箱买卖合同》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伊川县华夏御府项目部”公章,且该合同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曼**司的配电箱已经送到涉案工地上,虽然恒**司认为该公章和买卖合同系伪造的,但是其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夏御府住宅小区6#楼的配电箱不是由曼**司提供,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恒**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恒**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恒**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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