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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朱*在许昌市魏都区长青街文景苑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租住处,未经完美**限公司授权许可,通过互联网设立博客名为”完美芦荟胶官网”的百度博客,并以此为平台以每支零售价为38元、两支70元等价格向不特定人群公开销售,其进价为每支1.65余元的”完美芦荟胶”。经鉴定,朱*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共计7165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供述,证人任*、于*、李**、张*、孔*、杨*、唐*、李**、刘*、蔡*、安*证言,完美**限公司关于消费者投诉涉嫌销售假完美产品的报案书,中山市**管理局关于协查有关产品真伪的复函,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对被告人朱*住处及地下室进行搜查的笔录,银行转账记录,朱*的银行卡存款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被告人朱*销售产品的网页内容,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河南远**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朱**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对朱*犯罪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许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动交代上线信息,应当认定立功情节;一审程序违法;朱*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朱*犯罪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朱*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既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亦属不合格产品,其销售金额70多万元,其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该两款罪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故对朱*的犯罪应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许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该检验报告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在独立客观公正基础上作出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指向统一,足以认定;关于朱*主动交代上线信息,应当认定立功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朱*到案后交代关联上线属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该行为不符合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按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朱*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朱*的认罪、悔罪表现所作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违反国家规定,在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716594.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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