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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红伟与王*、乔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红伟诉被告王*、乔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弋庆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红伟诉称: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为2%。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本息,经原告追要未果,特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乔**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实,被告王*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明确陈述其本人没有到法院起诉立这个案件,而且本案原告明确承认与本案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都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的事实。

被告乔得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明确陈述其本人没有到法院起诉立这个案件,并明确承认与本案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4月9日从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王*户籍证明一份,2015年5月21日从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乔得顺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开庭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事实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都红*本人起诉是否属实;2、借条上的两个“王*”笔迹是否是被告王*本人书写;3、被告王*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或是证明人;4、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关于焦点1,被告王*提供了其与原告都红*本人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作为证据,原告代理人当庭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起诉是真实的,是原告都红*本人的真实意思。对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都红*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原告都红*确认了提起本案诉讼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并依法确认原告都红*本人起诉属实。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2,原告举证的证据2即借条一份,被告王*当庭质证时提出,对借条上的两个“王*”笔迹是否是其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对两个“王*”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两个“王*”笔迹的笔墨物理成份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被告王*于2015年8月7日依法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依法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借条真实性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借条上的两个“王*”笔迹是被告王*本人书写。

关于焦点3,被告王*在开庭审理中先是陈述称:“乔**欠我钱,我去找乔**要账,去的时候乔**让我给他担保一下,签过之后,我当时有事先走了,钱我一直都没有见,之后我找乔**要账,乔**说没钱,我说上次我给你担保的欠条呢,乔**说丢了。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乔**说用两个月,也没有说担保多长时间。”之后又陈述称:“借条形成过程中,借条中有两个我的名字,我刚开始签的时候是在借款人前面签,目的是说明我是证明人,但是人家说不行,让我在乔**的名字下面再签一个,但是没想到我成了借款人。”在本院对原告都红*本人进行调查时,原告都红*自认被告王*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庭后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乔**证明一份,因逾期举证,不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乔**作为本案被告,应当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在先陈述与在后陈述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在先陈述为准,被告王*在先陈**是借款担保人,原告都红*也自认被告王*是借款担保人,故依法确认被告王*是原告所诉借款的担保人。

关于焦点4,被告王*在开庭审理时称,其本人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已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金额。被告王*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王*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诉借款已实际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乔得顺向原告都红伟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乔**向原告都红伟借款50万元,有被告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都红伟与被告乔**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乔**予以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乔**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依法认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无法确定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之日,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王*主张权利,未超保证期间,被告王*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乔得顺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乔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都红伟借款5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都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乔**、王*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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