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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12日,被告因无钱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月息2000元,并定于同年9月底归还。到期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

原告提供被告的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4月12日二份借条,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二份借条是真实的,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借款本金是二个80000元,在2015年重新打条子,打的二个100000元条子。这里面有复利计算。不同意支付复利。

被告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前,被告曾借原告现金。2015年3月4日,被告吴*为原告周**出具借条:今借到周**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仟元。吴*2015.3.4。2015年4日12日,被告吴*为原告周**出具借条:今借到周**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仟元。今年九月底归还。吴*2015.4.12。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有借贷关系,后被告吴*在2015年3月4日和4月12日分二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时间或原告要求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元,以上二张借条是有复利计算,应当扣除复利部分,原告否认,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举证实,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另100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款之日。

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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