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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河南汇**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南汇才**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才公司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清诉称:2009年12月,其到汇才**分公司工作。2012年8月26日,因汇才**分公司未给其参加社会保险,其向济源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8日,济源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汇才**分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其参加失业等社会保险,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并给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仲裁裁决生效后,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汇才**分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义务,但是一直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给其造成了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才**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0080元。庭审中称,其已工作三年,按照规定,其能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1200元,共计10800元,并称诉状中所要求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济源分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之后,其公司愿意为杨**缴纳失业保险,但是,因此时杨**与其公司已没有劳动关系,而没有劳动关系就没有办法再缴纳失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没有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的,应该补偿职工损失,故其公司同意赔偿杨**损失。应该依据当地最低工资的80%计算,仲裁裁决是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如果其公司当时缴纳就应该从次月即2013年4月开始,故应当适用2013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适用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按照规定,失业保险金为每月992元,杨**工作2年8个月,按照规定,不满3年不能按3年领取9个月,只能按满2年领取6个月,故杨**应该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595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杨**到汇才**分公司工作,被安排到河南豫**限公司熔炼三厂工作,工种为上料工,汇才**分公司未为杨**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2年8月26日,杨**离开单位,后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工资为由将单位诉至劳动仲裁,经仲裁部门调解,单位支付了杨**被拖欠的工资。2012年12月25日,杨**又被单位安排到河南豫**限公司熔炼三厂污水站工作。2012年12月29日,杨**再次离开单位。之后,杨**就其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与汇才**分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3年3月1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8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汇才**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2012年12月25日至12月29日的工资,共计333元;2、汇才**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杨**承担其应承担部分;3、汇才**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经济补偿金4350元;4、汇才**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办理失业申报手续;5、驳回杨**的其他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之后,汇才**分公司履行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其他义务,但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补缴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以及为杨**办理失业申报手续的义务,致杨**无法领取失业金。另查,济源市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汇才**分公司在杨**工作期间未依法为杨**参加失业保险,导致杨**在失业后未能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等同于杨**在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下依法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杨**2009年12月到汇才**分公司工作,2012年8月26日离开单位,2012年12月25日又到单位工作,2012年12月29日再次离开单位,其工作已满二年不满三年,按照规定,只能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济源市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每月的失业保险金为最低工资的80%即992元。据此计算,杨**在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下依法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数额为5952元,故汇才**分公司应当赔偿杨**损失5952元,杨**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汇才**济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5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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