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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辩护人唐**、被害人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甲因纠纷将被害人沈某某殴打致伤。沈某某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审理期间马*甲与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取得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吉某某、马*乙、马*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柳**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甲于2015年6月8日到产**出所投案,该案立案后柳**出所传唤马*甲,马*甲未及时到案,柳**出所对其网上追逃;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该所民警于2015年7月2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将马*甲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沈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马*甲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传唤时未及时到案,后被抓获,不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马*甲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甲系防卫过当,辩护人关于马*甲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马*甲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马*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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