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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湛河**饭店、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自2014年7月份起,应被告小背篓饭店经营需要,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小背篓饭店则每月底支付相应的蔬菜款,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小背篓饭店开始拖欠原告蔬菜款,直至2015年5月中旬。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小背篓饭店催要蔬菜款的情况下,被告小背篓饭店的经营者海**让店内的工作人员郭**给原告出具了所欠3月、4月份蔬菜款的欠条两张。该两份欠条出具后,基于对被告小背篓饭店的信任,原告继续给其供应蔬菜,直至2015年6月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小背篓饭店的经营者海**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5、6月份的蔬菜款(其中5月份蔬菜款8261.6元、6月份蔬菜款769.7元)及之前所欠的3、4月份蔬菜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蔬菜款30481.3元及利息804.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郭**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给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供应蔬菜。后在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未支付原告3、4月份蔬菜款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要,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的经营业主让该饭店的工作人员郭**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3月份菜款共计11500元,今已付500元,还欠付11000元,郭**,2015.5.11”;“欠付10450元,郭**,2015.5.11”。原告基于对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的信任继续给其供应蔬菜至2015年6月4日,其中5月份蔬菜款8261.6元和6月份蔬菜款769.7元亦未支付,连某、巩某某、张某某因其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拒不支付蔬菜款,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郭*珊系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的会计和出纳,连*、张某某、巩某某系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的厨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蔬菜配送单27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并已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蔬菜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共欠原告30481.3元蔬菜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30481.3元蔬菜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郭**是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的工作人员,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负担,被告郭**不应承担支付蔬菜款的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篓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蔬菜款304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对被告郭珊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湛河区小背篓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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