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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链斗机设备,质保期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全部支付,被告将该批货物交付后,原告客户陕西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链条多次发生断裂,被告仅在第一次发生质量问题时予以免费更换,此后再次发生质量问题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要求原告承担维修及更换费用。因被告所提供链斗机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设备屡次出现问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双方2013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供应的货物也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至于原告客户所使用的产品,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客户与被告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所称的损失均是其单方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原告客户之间的相关证明,被告对其损失不予认可,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及相关标的的技术标准;3、原告与客户陕**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设备卖给该客户;4、运费收据4份,证明因产品损坏给原告造成的运费损失;5、证明2份,证明吊装费的损失及安装费的损失;6、收据1份,证明焦作市**限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维修款20000元;7、焦作市**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链斗机的链条是由证明人为被告生产组装的,及证明相关损失;8、停工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链斗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客户造成损失;9、转账交易记录2份,证明原告的履行情况;10、录音,证明链条、滑轮发生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供给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3,原告与其客户陕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原告客户之间的购销协议,其货物标的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标的不一致,技术标准也不一致,具体表现为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第三条第1、2、4、5、16项内容与原、被告的技术标准明显不一样,根据原告与其客户合同的第8条约定,原告与其客户签订合同向其提供链斗输送机与原被告之间签订链斗机合同不一回事,这给产品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因此原告将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存在的质量问题转嫁给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损失及维修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收据均是李**支付的运费,运费是干什么用的原告也无法证明;对证据5,对2014年4月7日的证明,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仅有一个证明,且从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是原告更换链条,与被告无关。对2014年4月8日的证明,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该证明是真的,也是由原告为其客户提供的安装服务,证明人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安装的产品就是被告的产品;对证据6,是原告与焦作某公司的相关交易,被告不是当事人,对该收据不知情,该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7,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链条是被告公司自行生产的,原告公司要求某公司维修的链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即使在使用被告公司产品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被告公司进行维修,不可能交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某公司,至于证明上提到的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购买设备也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其客户陕西**限公司之间的相关交易只能约束其双方,无法约束被告;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涉及陕西陕西**限公司,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原告自行使用的,正如证据3中被告所称的原告与陕西**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链斗输送机合同中,产品的型号、适用环境、适用温度及价款明显不一致,因此陕西**限公司自称采购被告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合同恰恰证明了是原告与陕西**限公司存在交易,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能向原告要求维修;对证据9,是原告与张**之间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录音中双方的当事人无法辨别,被告也没有阎姓工作人员,录音中间所涉及的内容也无法辨别是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过录音也无法证明通话时间等内容,更不能通过录音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新**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在原告的客户陕**限公司现场拍摄照片,证明被告到该公司现场查看后,发现其实际使用的设备并非被告生产,该运送设备已经不是链斗输送机,且两者的工作原理就不一样,与被告无关。

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1月份到客户陕**限公司拍摄的,照片全是链条的,其中一部分链条是被告所生产的,因为存在质量问题,陕西**限公司将其予以更换,放在场内,直接说明了被告给原告及原告客户产生了损失,被告所称该产品与其生产产品不一致,表明照片与原告采购日期达1年半之久,外观肯定不一致,其次,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没有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原告的客户不可能在被告主动维修无望的情况下仍使用该产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链斗机设备规格型号为DS400*12M3台,单价40000元,总金额120000元;DS400*27M3台,单价6000元,总金额18000元。产品实行三包,设备在正常运转情况下,质保期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全部支付,并从被告厂内将该批货物取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其客户陕西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份,提供链斗输送机型号SD400*12米3台和SD400*27米3台,总价款900000元,原告客户陕西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链条多次发生断裂,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对此承担维修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供给该客户的设备并非被告所供,与被告无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产品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鉴定物,被告不予认可,鉴定物无法确定,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以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97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确定由被告生产的产品作为鉴定物进行鉴定。不能确定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给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提供的链斗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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