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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借我现金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言明什么时候用钱就什么时候还。现在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份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本金,并约定月息为2分5厘。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因经营资金困难,借原告张**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5厘,到2013年11月16日。当日,原告张**在农村信用社通过转账将钱借给了被告宋**。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便不再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被告宋**与其妻王**共有的金泰隆宾馆及金**物中心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张**提供的300000元的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和还款期限,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宋**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分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法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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