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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夏店卫生院)、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昌诉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夏店卫生院)、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夏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昌诉称,由于合作办院等情况,自2004年至2008年初,被告经核算共欠原告168162.95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的三名领导及见证人与原告一起,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到2010年10月8日还清,并约定利率为1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490138.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店卫生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所称借款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还款协议是原告与樊**恶意串通、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产物。被告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财务人员无一人知道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账面上也没有该借款的入账记载。原告所称的利率、违约金不成立。二、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说“由于合作办院等情况,被告经核算共欠原告168162.95元”不属实,事实是樊**与原告私人关系密切,樊**从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任被告单位院长期间,将原告聘为名誉院长,期间原告曾给被告单位买过办公用品等有关实物,原告说经核算共欠原告168162.95元并不存在,被告也不知道。还款协议是原告与樊**事先谋划由原告起草打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让不知情的何**、平**、李**人在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还款协议上签名。违约责任是违法的,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还款协议与原告讨账时给被告的还款协议不同,对比发现:李*的签名位置不同;平**的签名不同,一份有签名一份则无,原告持有的一份上平**三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给被告的一份上何**三字不是本人所签等,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有义务提供欠款明细,欠的是什么款、什么时候欠等。5.原告在任名誉院长期间,与被告有经济往来,樊**因犯错误被撤职,在移交手续时经卫生局主持算账,樊**在任院长期间的所有经济手续已经算清,包括樊**与原告的经济往来。6.二分还款协议所加盖被告的公章模糊不清,难以辨认,被告对公章存疑。补充意见:1.据樊**证实,在任被告单位院长期间,曾向原告借过款,相关借据上虽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是樊**个人借款。本案纠纷是原告与樊**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汝州市卫生系统会计中心证实,被告入账财务账目上没有借原告款项的入账记载,说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樊**辩称,还款协议中甲方是我签的,章是我盖的,要求原告方出示原始借据,并讲明具体明细。借款已全部还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夏店卫生院与原告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债务单位):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乙方(债权人):甄**,...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贰元,小写168162.95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甲方每月还款柒仟零陆元捌角正,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前还清。3.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具体为1%(注利率从剩余款项中计算)。第二条违约责任: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乙方欠款及利息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还款数目双倍的资金。第三条本合同经平国正见证后生效。...甲方:代表人樊**、何**、李*,乙方:代表人甄**,见证单位(人):平国正,夏店卫生院(公章)”。上述借款,被告夏店卫生院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12月9日清偿了原告20000元和10000元,该款由王**(当时系原告甄**妻子)给被告夏店卫生院出具收条。但余款被告方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2013年7月24日,原告甄**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6日,本院做出(2012)汝*初字第162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樊**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其本人。

另查明,1、被告夏店卫生院提供了被告樊延龙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均系樊延龙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对此,经本院向樊延龙调查核实,樊延龙称证言材料是其本人所写,本案涉及与甄**的经济借款都是其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并称当时如以其个人借款,对方不会出借,所以在条据上加盖了夏店卫生院的公章。

2、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樊**在夏店卫生院任院长。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系樊**在任职期间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是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原告甄**提供的被告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夏店卫生院单位公章的还款协议,足见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但对于本案借款,被告樊**自认是其个人向原告甄**借款,被告樊**应当予以清偿。同时被告樊*作为时任院长在借据上加盖被告夏店卫生院公章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甄**保证借款能够顺利清偿,应视为是被告夏店卫生院对本案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故被告夏店卫生院应当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还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应按照借款习惯,数额以大写为准即168162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即支付双倍本金的主张,对此本院考虑到在还款协议中双方已约定了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且数额倚高有悖情理,故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夏店卫生院清偿借款时应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即再偿还借款本金138162元。

对于被告夏店卫生院称本案所涉欠款系被告樊**的个人借款行为,与本单位无关,但由于还款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夏店卫生院的单位公章,因当时被告樊**在被告夏店卫生院任院长职务并持有单位公章,对于被告夏店卫生院的印章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甄**无关,故被告夏店卫生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本案借款在被告单位账面上没有入账记载,对此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亦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称原告有义务提供欠款明细,欠的是什么款、什么时候欠等,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还款协议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时任院长被告樊**对还款协议也当庭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充分举证义务;称原告当庭出示的还款协议与之前原告讨账时向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不一致及对单位的公章有疑问,对此被告樊**当庭陈述还款协议系其任职期间办理,被告夏店卫生院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樊**称借款已经全部还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甄**现仍持有还款协议,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樊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借款本金138162元(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原告负担5589元、二被告负担3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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