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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庞康河、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庞**、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庞**供货,货款大多未付。2014年7月19日,被告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书:“今欠朱*红货款(含叁万借现金)共计捌万贰仟肆佰陆拾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庞**核算货款,被告均避而不见。经过核算,被告庞**尚欠原告货款71608.7元。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催债,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庞**、郭**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也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庞**、郭**支付欠款,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庞**支付货款71608.7元;2、被告庞**给付71608.7元债务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称其系郑州中**限公司的员工,是郑州中**限公司向被告发的货物。郑州中**限公司与被告直接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0元,退还原告朱*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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