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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粮食局直属仓库与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市粮食局直属仓库(以下简称粮食局仓库)与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局仓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粮食局诉称:2004年被告开始承包原告单位门市部经营粮油生意,并于原告签订门市部承包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设备、汽车、办工桌椅等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月息计息,各项费用的上缴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周。截止2013年12月24日,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本金808775.1元,利息80878.05元,共计889653.15元。2014年元月份,被告继续承包原告门市部经营,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8775.1元,利息80878.05元,共计88965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系粮食局仓库职工。2009年8月30日,粮食局仓库(甲方)与赵**(乙方)签订库门市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周转资金20万元,租给经营用门面房一套,0.5吨昌河货车一辆(车号豫M61603),配置办工桌四张、椅子两把、售油器两台、台磅两台、封口机一部、电话机一部(费用自理,具体内容见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借用清单)。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各项费用具体规定如下:甲方借给乙方的20万元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计息;甲方租给乙方的门面房(水电费自理),甲方每年收取租金5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送货车辆,甲方负担折旧费,乙方负担其他所有费用(维修、加油、保险等)及承担车辆所造成的一切责任。承包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报送报表,自觉接受甲方对资金的监管,积极配合甲方盘点库存。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金负全责,承包期满后,乙方如数归还所借甲方资金。乙方在承包期内,按时、足额上缴本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费用,上缴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周。根据经营需要,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有偿借款。”合同签订后,粮食局仓库支付赵**20万元,并提供门面房即办公设备,赵**开始经营。赵**在经营过程中,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还经常从粮食局仓库处购买粮油等货物出售,亦未支付相关货款。2013年12月24日,赵**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欠直属仓库本金808775元”。该费用包括粮食局仓库借给赵**的20万元、赵**应支付的房租及应付货款三部分。2013年12月31日,赵**又分别出具欠条2张,载明:“今欠2012年利息55574.41元”和“今欠2013年利息57065.41元”。上述欠款利息合计112639.82元。诉讼中,粮食局仓库认可赵**用货物抵顶过部分欠账,现欠利息80878.05元。粮食局要求赵**偿还欠款本金808775元及利息80878.05元,合计889653.15元。

另查明:2014年8月3日,赵**门市部工作人员曹**、粮食局仓库工作人员李*(会计)、刘某某(出纳)、侯某某(保管员)对门市部库存物品进行了盘点,金额合计862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库门市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房租等费用,且从原告处购货,亦未支付货款。对于拖欠上述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3张,该3张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张关于本金808775元的欠条,系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房租(每年500元)、购买原告货物的货款三部分款项累计出具的欠条;其中2张关于利息的欠条,欠条中金额合计112639.82元,原告认可被告用货物抵顶了部分款项,现主张欠利息80878.05元,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对被告库存进行了盘点,货物货款为86255元,该货物现由原告保管,故该费用应从被告欠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赵**偿还原告三门峡市粮食局直属仓库803398.0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粮食局直属仓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赵**负担11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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