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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04年2月至2005年5月,被告做生意陆续借原告6.3万元,有被告借条为据。双方协议3分息,有被告二嫂韩彦菊房产证抵押,但是被告未履约,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要求偿还63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主体应该是公司;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有一部分已归还;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果主张利息应当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该借条中显示部分是单位借款,有一笔是刘*个人借款,并且刘*早已经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2、银行活期明细及2006年2月28日55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汇款是用于偿还55000元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在河南省三亚市邮政储蓄银行调取汇款单底联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元;本院在新乡市邮政储蓄银行调取原告妻子的存折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的账户里汇款12000元;本院调取(2015)卫民一第239号卷宗中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汇款8000元的汇款收据及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的汇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借条4份被告提出异议,称其中一笔是被告所借,另外三笔是单位借款,但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2005年7月31日被告刘**写借条一份,载明:u0026amp;amp;ldquo;欠郭*现金柒仟捌佰元整。刘*,2015年7月31日u0026amp;amp;rdquo;,刘*在借条上按有手印。原告另外向本院提交有2004年、2005年期间借条3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5000元、20000元,借条上有刘*的签名也有新乡**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7月31日7800元借条系个人借款,称另外3张借条系单位借款。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的账户里汇款120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汇款8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元。被告称2011年12月份汇款8000元是用于偿还7800元个人借款。原告称8000元汇款是用于偿还2006年2月28日55000元借款,被告否认2006年2月28日借款55000

元。原告称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其中7800元系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已于2011年12月通过汇款偿还。其余借款55000元系新乡**有限公司借款,有该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称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63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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