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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一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被告刘**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古城乡付湾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东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陈**受伤。事故发生后,刘**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在唐河县古城乡卫生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674.3元。被告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受伤,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刘**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应当赔偿原告陈**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用1674.3元,予以支持;②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理部分为217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用1674.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74.3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医院就医期间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应予支持;2、上诉人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近12682元,一审法院仅支持500元明显过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陈**没有误工,误工费和营养费不应当支持;2、交通费票据是虚假的,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未提供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证明,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本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陈**因受伤医疗费花费1674.3元,而上诉人请求支持的交通费竟达12682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陈**的伤情程度以及古城乡卫生院与陈**家的距离酌定支持500元交通费较为适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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